浅谈诉讼诈骗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6-06-10 作者:柴海艳律师
诸如,乐建国诈骗案等一系列案件,不得不让我们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新的思考。诉讼诈骗,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并利用该裁判结果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债务的行为。对于这类新出现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应视情况认定为无罪或妨害作证等其他犯罪,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即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该行为既妨害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若对诉讼诈骗按妨害司法罪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可能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诉讼诈骗行为在当前《刑法》未规定新的罪名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精神。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判例与当前日本刑法学界通说一致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之所以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常出现财产的所有与占有的分离情况,且我国现行刑法既未明确规定或限制诈骗行的具体方式,也未对诈骗罪的对象作特殊要求。其次,诉讼诈骗使法院受到了欺骗,即法院因为虚假或伪造的证据、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裁判结果(裁判行为是法院行为,而非法官个人的意思行为)。最后,诉讼诈骗中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造成的结果是败诉人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普通诈骗中受害人由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的结果是遭受财产损失,二者从实质的结果来看是同质的。至于实质上诉讼诈骗能否最终导致被害人实际的财产受损,则涉及诈骗既未遂的问题,不影响诉讼诈骗实质上的诈骗。
当然,实践中民事案件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各执完全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情况,但是还要考虑持虚假证据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考察其主观目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并非都要构成犯罪。诉讼诈骗作为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对此类行为的规制。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骆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
- 无罪辩护案----检察院抗诉
- 本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一起敲诈勒索案成功辩护,最终,检察院未就侦查机关认定
- 湖北开设赌场罪成功变更罪名为赌博罪从轻处罚
- 湖北沐足店经理涉嫌组织卖淫律师辩护不予起诉
- 检察院未建议缓刑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案例
- 用实例浅析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 从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主观恶意,降低刑期
- 最高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职务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10则(建议收藏)
- 孔某强盗窃罪案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某甲贩卖毒品原判十五年改判为五年
- 潍坊市奎文成功辩护入户抢劫案例分享
- 进山开美元库,诈骗罪
- 入库案例: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追诉时效从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