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形迹可疑”的判断
对“形迹可疑”的判定应针对具体情形,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予以考察:①对行为人作出行迹可疑的判断,是基于行为人的某些表象而作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一种推断。可以说,形迹可疑是一种“没有根据的怀疑”,行为人的可疑表象与具体犯罪之间并没有客观必然的联系。对侦查人员而言,形迹可疑中的这种疑惑,通常的心理状态是“这个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对行为人而言,对此怀疑,行为人很容易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从而消除侦查人员的怀疑。②对行为人作出形迹可疑的判断,是侦察人员臆测性的心理判断,疑问的产生,往往是因为行为人的举止或神色,如表情、衣着、语言、动作等,而且这种判断仅是凭常理的推测和估计,不是也不需要以确切的事实证据为依据。③对行为人作出行迹可疑的判断,往往是基于侦察人员的长期办案经验、社会生活的常识、甚至是侦察人员的第三感觉。如行为人与侦察人员对视时眼神不经意的慌乱、行为人不合情理的装扮和举止等,都可能成为判断行迹可疑的依据。④对行为人作出行迹可疑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概括性的怀疑,并没有任何针对性。当然,这种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可疑的表象同某具体犯罪毫无联系,如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盘查对象的旧提包中带有大量现金,可认定该对象为行迹可疑人;亦可以是行为人可疑的表象同某具体犯罪有相连的疑点而被盘问,如待侦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方形脸左脸有疤痕,在案发地附近也发现了该特征的人,即可确定为行迹可疑人,因为被怀疑对象虽然与待侦破案件有相似的疑点,但该疑点只是初步证据,而不是犯罪证据,该疑点作为证据是无法证明该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二)形迹可疑应区别于犯罪嫌疑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很容易产生混淆。表面上,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只是两类不同的主体“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外在表现;但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形迹可疑型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形迹可疑人,而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所谓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通过逻辑判断,从而认定特定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其中,引起怀疑的事实和线索,如被怀疑对象是持有毒品、假币等违禁品,还是持有其他普通物品,往往是判断行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重要依据。简而言之,“此种怀疑是否有证据,以及这种证据是否足以把行为人与某一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是行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二者最主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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