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见,上述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属并列关系。另外,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看,二者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对残疾赔偿金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结合进行赔偿,而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确定赔偿标准的基础是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或必然物质损失。因此,将二者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受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公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给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收入造成直接、客观的损失,如果不予赔偿,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如何救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使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上得到安慰,但并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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