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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定性不准,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缺少主观故意。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本案因党某与受害人王某有纠纷而起,是党某纠集了上诉人和赵某、李某去找受害人教训他,上诉人是出于哥们意气,应党某之邀找王某“把他揍一顿,替我出出气”,去的目的是替哥们儿出气,在从王某租住的屋里出来时还对王某说“你以后小心点,再耍气蛋还捶你”,表明找王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之所以拿了王某的VCD机,是“想卖成钱抵党某的医疗费”,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属客观归罪。
 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是党某叫去教训受害人的,关于索要医疗费,由于本案的两名重要当事人党某和李某均未到案,开庭时又均未到庭,对于党某纠集其他三人时是否谈到医疗费,究竟何时谈到索要医疗费,是谁和如何提出的要500元钱医疗费以及最终谁说拿VCD机抵医疗费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清。仅有的党某的一份笔录与上诉人“党某说是要医疗费,把他打一顿”(上诉人一直以为是党某脚被打伤,是为党某要医疗费,开庭时才知是党某朋友的脚被扎伤)的供述,以及赵某的多次供述的笔录内容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做出公正的裁决呢?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入户抢劫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显然这一解释将入户的目的作了明确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是为了抢劫而进入他人的住所的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入户”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抢劫的犯意,客观上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实际上入户是手段,前提,抢劫是目的,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所谓入户的目的性,是指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前应有非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一种心理状态。抢劫犯意应形成在“入户”之前或“入户”之时。只要行为人在入户前形成的故意内容中包含抢劫犯意,就可认定具备入户抢劫的目的。入户的目的性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入户的非法性则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暴力强行入户或秘密潜入户。
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根据上诉人等人进入受害人出租屋的目的来判断,如果目的是抢劫,则构成“入户抢劫”,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据对本案案情的分析,上诉人等人进入受害人的出租屋,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教训受害人,之所以拿走VCD和手机是为了充抵医疗费,虽然行为是违法的,但无庸置疑的是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上诉人到受害人出租屋主观上具有非法的意图,因为其事先携带了刀具及钢管等,目的是教训受害人,但其进入受害人出租屋是受害人给打开屋门进入的,并非在他人拒绝后入户或其他非法手段入户,对户所具有的隔绝功能没有破坏。所以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由民事纠纷引起,在解决纠纷的手段上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无抢劫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20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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