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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6-07-06    作者:孙超律师
收取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的行为认定
裁判规则:
利用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 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入账的存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 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某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在其住 家内长期代办该村民的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上诉人代理信用社收取存款过程 中,在收取各被害人村艮存款后,用载有储户名、存款金额、存款时间、利率等 内容,但仅加盖其经办业务私章而无信用社公章的内部凭证,作为存单交付存 款的村民,并利用上述村民文化水平低,辨识能力缺乏的情况,蒙骗村民是信用社的存款单,将上述村民交存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2004年12月11 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告撤销村一级信用站,上诉人的代办员资格终止。上诉人隐瞒其已经被解聘的事实,继续以信用社名义吸收村民存款,并使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及其个人私章蒙骗村民,将35名村民欲存人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量储户存款 用于个人挥霍,且对自己擅自处置的款项未作任何记录,表明其主观上毫无归 还的意愿,其犯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之 一就是主观犯意不同。前者对资金是以非法占有为犯意,后者是出于暂时挪 用后再归还的犯意。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吸收存款行为系以吸存者自己的名义进行,吸存对象往往是受吸存者的诱惑而交存款项,双方就吸 存者身份的认识是一致的。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系冒用信用社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诉人能够吸收到存款,是因为村民误以为其仍是信用社的代表,并非村民受髙利率等手段所诱向其个人存款。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人账的存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还另冒用建设银行的名义,及在被信用社解聘后,故意隐瞒其不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事实,继续 以信用社名义非法占有村民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另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 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 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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