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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布日期:200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以上三条可以看出,第十七条是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死亡赔偿金额度的规定,包括标准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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