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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聋哑人犯罪及其处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聋哑人,又称喑(音)哑人,即又聋又哑的人,属于残疾人之列,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犯罪的聋哑人并不鲜见,且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给司法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迫使我们去面对和思考。下面,笔者将从聋哑人的医学定义、犯罪现状、处罚的依据、存在问题及建议等几方面对聋哑人犯罪加以阐述。

  一、聋哑人的医学定义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环境的声音;语言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从而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活动。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是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是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显然,刑法意义上的聋哑人仅指上述第一种情形的人,而且主要是指先天聋哑者和幼年聋哑者,但有时也不排斥接近成年或成年期后的聋哑人。

  二、聋哑人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纵观一些学术著作、报刊杂志,似乎很少发现对聋哑人的生存状况、犯罪问题等进行专门的研究,因此,聋哑人犯罪的人数、比例、特点、原因等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但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对于为数不少的聋哑人涉嫌犯罪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仍深有感触。虽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一项治国方略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社会治安已有所好转,但我们仍经常可从亲朋戚友、同事或各种传媒获知这样的一些信息:某时某地又有聋哑人作案,被害人被抢(偷、骗)走了财物,但能抓到作案人及寻回财物的少之又少,许多时候连司法机关也无可奈何。可以说,聋哑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的稳定,在深圳这样一个城市里更可以说是一大公害。总的来说,聋哑人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团伙作案多,且常有幕后操纵者。通常,流落在社会上的聋哑人居无定所、难以维持生计,有依赖他人生存的需要,他们往往由于彼此间的身体状况相同、易于沟通而聚集在一起,成为一个群体,数量由数个到几十、甚至上百人不等。在作案过程中,他们往往有分工、有配合,在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同时,由其他同伙趁机将财物抢(偷、骗)走并迅速予以转移。这不但使被害人防不胜防,而且即使在很短时间内发现也难以追回财物及抓获作案人员。聋哑人的这一团伙作案形式迅速、灵活且配合默契,使他们作案的成功率甚高,极少失手。而且,有关资料还显示这些聋哑人的背后往往有操纵者,即“头儿”。“头儿”有些是正常人,有些是聋哑人。“头儿”会对手下的聋哑人进行不同程度的“管理”,有的还相当严格并有所谓的“规章制度”,要求亲自实施犯罪的聋哑人得手后将财物全部上交或大部分上交,若违反“规定”则会被处罚。实际上,“头儿”在很大程度上占有、支配着大量的赃款赃物,一般的聋哑人只是“头儿”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前些时间深圳警方破获了一个聋哑人犯罪集团,从其“头儿”身上缴获了大量赃物及一本银行存折,存折上赫然显示该团伙的每日收入少则一千元,多则上万元,日均三千元。

  2、实施犯罪的行为猖獗。在深圳,聋哑人主要从事盗窃、抢夺这两种犯罪活动,实施抢劫、绑架等犯罪的并不多见,这可能是由于他们身体条件的限制所致。在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时,聋哑人大多选择在白天,而地点多在车水马龙的大街、人头涌涌的商场等公共场所。聋哑人的主要作案目标之一是驾车者。其作案伎俩主要有三:一是车主临时停车,忘锁车门而短时离开,守候在近处的聋哑人即立即进行盗窃;二是车主遇交通灯而停车,聋哑人趁机去拉车主的车门,若车门未上锁则迅速抢走财物;三是由一个或两个聋哑人打手势示意车主停车,车主不知是计而停车将门打开,另外的聋哑人就趁车主不知或不备而将车上财物盗(抢)走。这些聋哑人之所以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作案,一方面易于发现目标,另一方面则易于混入人群中逃跑。据有关人员透露,深圳市内聋哑人采用上述方法作案的每日少则数十宗,多则上百宗,不但引起了民愤,也使人产生了不安全感。如在前些时间,深圳市公安局公共汽车派出所破获了一个在公共汽车上作案的盗窃团伙,当场在一辆公共汽车上抓获了八个窃贼(除“头儿”外,其余七人均是聋哑人),而此前该团伙成员就几乎在同一时间对该汽车上的三名乘客实施了盗窃,其行为的猖獗程度可想而知。

  3、司法实践中处理棘手。既然聋哑人犯罪如此疯狂,那么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他们就应依法惩治。但要真正地将他们绳之以法,并不是一件易事,主要原因有三个:

  (1)绝大部分聋哑人被抓后均拒绝作如实供述。首先是身份年龄问题,他们被抓后,往往称自幼父母双亡或被父母遗弃,长期在外流浪,对自已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亲属等情况一概不知或胡编乱造,导致公安机关难以核实他们的年龄身份情况,因而出现了类似“龙猛男”、“红哑9.6”等的怪异名字或代号,极不严肃;有的明显已是成年人,但仍坚持自已不满十六岁或十四岁。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直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故办案人员对聋哑人的不实供述甚觉棘手。其次,是作案经过及同伙问题。为前所述,绝大部分聋哑人均是两人以上共同作案,但由于案发后很难抓获全部作案人员。而被抓获者不但对自已的作案经过守口如瓶(其中有不少还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作案且当场被人赃并获的),对其他同案犯的情况更是拒绝回答,使在逃的案犯难以得到应有的处罚,更难以深挖而达到一举端掉其团伙巢穴的效果。

  (2)犯罪数额难以达到量刑标准,无法定罪。以深圳为例,聋哑人主要从事盗窃、抢夺等非暴力性犯罪活动,真正实施抢劫、绑架等其他暴力性犯罪的很少,这就必须牵涉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盗窃、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二千元,而许多时候聋哑人一次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价值达不到这一标准,因而就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而且,很多时候聋哑人作案后即将财物进行转移,即使将其抓获但由于没有缴回赃物,就很难确定其犯罪的数额,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认定其犯罪的难度。

  (3)监狱、劳教所等拒绝接收聋哑人。按照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应依法送交执法机关执行,但由于聋哑人身体上存在缺陷,有关执行机关常以难于管理、难于教化为理由将他们拒之门外,故绝大部分聋哑人只能留在看守所服刑。另外,也由于同样的原因,政府部门内部也有不成文的规定,对于一些没有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行为的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聋哑人一律予以拒收,这就使相当部分有劣迹及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的聋哑人无法受到应有的处罚和教育、挽救而又被推向社会,容易重蹈覆辙。

  三、我国法律对聋哑人的处罚及其依据

  我国法律在规定聋哑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对他们采取从宽处理的方法。对聋哑人等残疾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做法,可以追溯到更早的年代。早在汉朝,我国就实行了“老、幼、残有罪减刑原则”,到了唐代,《唐律》进一步把罪刑根据年龄、残疾程序不同区分负完全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对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几种情形。而《唐律。名例》中的“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中的‘“废疾’‘,即指盲人、聋哑人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残疾的人。清朝的《大清新刑律》更明确规定了”音哑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完全确立了对聋哑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原则,无论是七九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均一致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其他各国亦作了大致的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对聋哑人作从宽处理,主要居于两种考虑:一是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使其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导致在接受教育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象健全人一样正常地与外界交往而往往形成偏执、孤独的性格,有可能使他们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甚至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因而一般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相应较低,对其从宽处理可以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聋哑人属于有重大生理缺陷的人,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社会上经常处于一种弱势、劣势,容易令人产生同情心,因而从人道主义出发,不宜对其处理过重。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犯罪的聋哑人,司法工作者们在对他们定罪量刑时均充分体现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和立法原意。

  四、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付聋哑人犯罪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目前我国其他地方的聋哑人犯罪情况不得而知,但在深圳,聋哑人犯罪可以说是一个令政府、司法部门深感棘手的问题:一是聋哑人数量众多,成百上千;二是他们往往结伙频繁作案,令人防不胜防;三是在对他们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存在实际困难;四是虽屡屡打击但收效甚微。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聋哑人中,仅有少部分人被抓,而被抓者之中又只有为数不多的人被处以刑罚,因此,具有劣迹的聋哑人仍逍遥法外,混迹于社会当中,经常与执法部门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不少时候,他们也会被作为“三无”人员清出特区,但很快又通过各种渠道再次返回,造成屡清不止的局面。而且,不少聋哑人彼此间样貌近似,而每次被抓后又故意报上不同的身份情况,令执法人员难以区分,从而导致总体情况难以掌握,更谈不上进行有效的管理了。

  2、对聋哑人缺乏必要的程序予以确认。与精神病人必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聋哑人并无规定须进行司法鉴定,仅凭办案人员的感觉或当事人的说明来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聋哑人的特征、表现等与众不同,很难冒充。但由于聋哑人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导致了一些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甚至各方面均正常的人冒充成聋哑人,以钻法律的空子,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现了此方面的例子,而是否有成功蒙混过关而受到轻判的犯罪分子就不得而知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是一个法律漏洞,应尽可能予以堵塞,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3、对聋哑人一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悖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聋哑人在法定的量刑情节中冠之以“可以”,这是硬主软次的选择性规定,它虽具有强烈的倾向性,但保留了一定程度的机动性,它与全硬性的规定“应当”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科技文化教育的高度发达,使又聋又哑的人有可能借助先进科技而受到良好教育,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逊于正常人,他们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就不应减轻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否对聋哑人从宽处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考虑,不能千篇一律地均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那些智力发育正常、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狡猾、情节恶劣或者教唆他人犯罪情节恶劣的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则可以不从宽处理。但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无一例外地对聋哑人进行从宽处理,从而导致作案的聋哑人均能获得轻判,在关押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就获得释放,重新回到社会后又继续实施犯罪。有一种不容忽视的情况就是,越来越多的聋哑人把法律的这一特别规定作为一把“尚方宝剑”,更放肆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部分执法者对于立法精神理解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有悖立法意图,使该规定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负面作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聋哑人的综合素质普遍低下,受教育、惩罚后改过自新的并不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目前对聋哑人的正规特殊教育还不够普及,导致他们的文件水平普遍偏低,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也相应较低,是非观念含糊,一旦受到坏人的教唆、操纵,就容易成为他们手中的工具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部分聋哑人被抓及被判刑后,由于监狱、看守所等条件的限制,只能与其他正常人犯一起关押。而上述场所也很少专门配备懂手语的管教对聋哑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等感化工作,很难从根本上帮助他们去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聋哑人通过服刑后真正悔罪、决心痛改前非的并不多,而更多的是当他们回到社会后,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及难以自立,经常受到歧视,很多又自暴自弃,重蹈覆辙。

  五、几点建议

  1、在对聋哑人适用法律时要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对聋哑人从宽处理。对曾受到良好教育、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与常人无异或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犯罪情节严重的要与正常人一样判处应有的刑罚,以消除部分聋哑人企图利用自身的缺陷来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同时也可以起到教育、惩戒和震慑其他聋哑人的效果。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专门对聋哑人的犯罪、处罚等具体标准予以细化并以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确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减少执法上的偏差。

  2、严惩操纵、教唆聋哑人犯罪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多的迹象显示,活跃于一些大中城市的聋哑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不但有大小“头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有“帮规”及划分势力范围。鉴于幕后操纵者一般不亲自实施犯罪,故即使抓获其手下的聋哑人,整个组织甚至集团并无受到大的影响,犯罪仍然继续,甚至于变本加厉。因此,除了加大力度去抓捕作案的聋哑人外,还应采取一些先进的侦查手段配合侦查,如特情、卧底、跟踪、窃听等,力求深挖犯罪源头。而当一旦抓获了首要分子、主犯,就应依法严惩,决不姑息,不让其有任何可乘之机。

  3、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资料。鉴于绝大部分聋哑人拒不交代真实的身份情况,回归社会后又难于控制,故聋哑人即使在事后被发现有犯罪嫌疑,但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对其予以制裁。虽然目前有关司法部门在抓到犯罪嫌疑人后,一般也进行拍照及制作指纹卡,但由于聋哑人的流动性大、提供的基本情况又多为虚假,故难于比对和确认。为增强资料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更有效地打击聋哑人犯罪,应将抓获的聋哑人的有关资料特别是指纹输入电脑,以便于办案。这种做法可考虑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大、中城市尝试,继而逐渐在全国推广,实行全国联网,从而让犯罪的聋哑人再也没有机会蒙混过关。

  4、设立专门场所进行帮教,创造就业机会让聋哑人自食其力。针对聋哑人的自身特点,可设立相应的劳教、劳改场所并委派一些懂手语的人员对他们进行教育说服,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他们提供必要的医疗措施进行疗治,同时还可以由专门的心理医生进行心理辅导,帮他们摆脱心理的阴影,以正常的心态回归社会。此外,还可以根据各人的能力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让他们自食其力,恢复自信心,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真正地融入社会。

  5、号召全社会来关心和帮助聋哑人。聋哑人因自身的残疾而不能与正常人作正常的沟通和交往,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能力相对较弱,容易受到周围人的冷眼和歧视,其自信心受到打击后就容易产生报复、仇视等心理,这不利于其成长、工作和生活。因此,我们在对聋哑人予以同情、关心的同时,还应给予他们力所能及的帮助,使其感到人间的温暖,重新树立起生活的信心,走上正确的人生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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