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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立法界定“初犯”的确切含义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常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相应的,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常有“被告人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等一类的表述。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并不统一,有的还相差甚远。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使用具有多种含义的“初犯”,则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文书在法制教育方面的功效,甚至可能出现误导的负面效果。因此,由有权机关依法对“初犯”的含义予以界定已成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1、第一次受到法律处罚,即以前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2、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 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此观点将第一次判决宣告以前虽犯数罪,但未判决或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则行为人仍是初犯。

  针对“初犯”一词的不同理解,曾有人提出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弃用“初犯”一词,而改为将其相应地情节在判决书中具体详尽地予以表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初犯”的含义虽不统一、规范,但其使用却非常普遍,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在各自的法律文书中长期使用,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曾将“初犯”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因噎废食地实施一刀切——禁用“初犯”,而是应当通过全面审慎地分析,由全国人大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初犯”的含义,从而确保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规范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尝试,在其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将其于1995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初犯”一词一律改为“初次犯罪”,可以视为是有权机关对于“初犯”含义的初步释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初犯”变更为“初次犯罪”,明确了“初犯”中的“犯”是指犯罪,而不包括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而且,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也包括在内,显然失之过严。毕竟,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小,如果对于一个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罪犯就失去被认定为初犯的资格的话,这不仅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而且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背离。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应该可以排除。那么,后三种观点又应如何取舍呢?

  笔者认为,应当在全面考虑以下四项原则的基础上,审慎界定“初犯”的含义。1、合理性原则。界定“初犯”的含义,必须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初犯”的含义首先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要能在解决司法实践中使用混乱问题的同时,还符合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习惯和道德准则;2、文义解释原则。界定“初犯”的含义,应当主要以语法规则对其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而不能无限扩展,使得最终含义与其字面意思相去甚远,防止出现令人“顾名”易而“思义”难的情况;3、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原则。确定“初犯”含义,应当兼顾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又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威慑其他潜在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鼓励守法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和安抚被害人。因此,在确定“初犯”含义时,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做到既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促其认罪伏法、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又要起到“罚一儆百”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心理上受到一定触动,同时使得更多的守法公民鼓起与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勇气和力量;4、适当性原则。确定“初犯”含义时,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应当按照“宽严适度、效果良好”原则,恰当界定“初犯”的内涵与外延,有效发挥“初犯”在准确量刑和预防犯罪中的综合作用。

  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原则,针对关于“初犯”含义的后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将“初犯”解释为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按照这种逻辑,无论被告人在审判前实施过多少次犯罪行为,也不论这些罪行在案发当时是否已经立案,甚至不管被告人是否因多次犯罪被通缉抓捕归案,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是“初犯”。这种观点显然失之过宽,因为,如果被告人在接受审判前,曾经多次实施犯罪,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只是因为其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将其认定为“初犯”,不仅不利于对其本人进行教育改造,很可能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给以误导,难以发挥刑罚应有的震慑作用,而且也超出了人们对于“初犯”的一般理解;第四种观点将“初犯”解释为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即第一次判决宣告以前虽犯数罪,但未判决或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则行为人仍是初犯。此观点较之第三种观点更加宽泛、失度,更不足取。其实,第三种、第四种观点完全可以用“初次受审”和“初次受刑”来概括归纳,这样不仅更加符合“文义解释”原则,使其字面意思与含义更相吻合,也有利于区别于“初犯”,从而更有利于法官在量刑时细分不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初犯”的含义界定为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唯其如此,“初犯”的含义既与其字面意思吻合,又宽严适度,也更有利于发挥“初犯”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所应有的预防犯罪功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胡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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