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案
发布日期:2016-09-06 作者:孙术校律师
公诉机关: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47岁,原系江苏省W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
辩护人:周羽正、戎浩军,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W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W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Q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W市E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的刘XX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XX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XX等人,利用朱XX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XX贿赂的20万元,孙XX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己有。1994年6月,W市R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R房管局)与刘XX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XX又伙同R房管局局长周XX,利用周XX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XX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XX单独收受了刘XX贿赂的8万元。孙XX伙同朱XX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XX伙同周XX以及单独收受刘XX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XX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E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8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XX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XX。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XX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同意。孙先联系了某开发公司的陆一,因陆作不了主,孙又联系了E公司的朱XX。开始是我委托孙XX、陆一与朱XX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XX,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XX叫我出场,与朱XX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XX,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E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XX,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是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向我介绍了健康路8号这块地皮,说是刘XX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接触后,刘说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XX说,刘XX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XX、刘XX事前没有商量过拿“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XX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三一起到孙家。在孙家楼下,孙给了我和王三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XX给我们的,并且说刘一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XX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E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XX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XX叫我和他一起去孙XX家,孙把一包东西给了朱XX。下楼后,朱从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XX,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说这钱是刘XX给的。刘从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还说,刘XX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XX从中周旋,孙XX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一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XX,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XX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XX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XX。刘说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XX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XX对我讲,让我帮刘XX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XX。我就向朱XX介绍了刘XX这个项目,朱听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XX对我讲:“老刘这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XX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XX也来了。孙XX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XX把一个袋子给了孙XX,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说:“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给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XX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W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就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一,由于陆不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XX,朱XX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XX、王三、陆一、刘二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XX还价,刘XX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XX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XX、王三、陆一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XX以前和我哥哥刘四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XX,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过程中,孙XX帮助我找到朱XX。健康路17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XX帮助联系了R房管局的局长周XX。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XX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XX把300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XX、周XX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家楼下,叫孙出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XX是否分给周XX,我不知道。我给孙钱,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XX这个朋友。
7、证人周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XX认识刘XX。孙XX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XX谈合作开发健康路17号地皮的事,孙XX没有参加。有一次,刘让我和孙XX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XX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XX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XX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说:“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XX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说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XX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XX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XX。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XX要五五分成,周XX要四六分成。刘XX就托我给周XX说说,我给周XX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XX叫我和周XX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XX的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XX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XX。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XX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XX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XX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XX妻子的面。在和刘XX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XX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XX辩称:我只是给刘XX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XX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XX。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XX的辩护人提出:1、孙XX与朱XX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XX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XX与周XX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XX也没有参加周XX与刘XX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XX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XX,是孙XX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XX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XX所得。
[案情分析]
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XX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XX占为己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XX收受刘XX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XX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XX,而周XX否认。除孙XX的供述与周XX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XX与孙XX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XX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XX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XX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XX伙同朱XX、周XX,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XX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XX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XX伙同朱XX,利用朱XX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二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XX伙同周XX,利用周XX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XX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XX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XX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XX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XX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XX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XX的辩护人也认为,孙XX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XX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XX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XX的证言和孙XX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XX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XX。此事只有孙XX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XX介绍,R房管局局长周XX与挂靠在E开发公司的刘XX洽谈后,联合开发W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XX送给孙XX10万元,孙XX当即转送给周XX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XX又送给孙XX8万元。此外,孙XX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XX与刘XX联合开发W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XX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XX在刘XX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XX与朱XX、周XX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XX收受了刘XX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XX事先没有与朱XX、周XX共谋收取刘XX的好处,也没有与刘XX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XX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XX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X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XX收受刘XX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XX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XX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XX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XX向周XX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XX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XX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案情结果]
江苏省W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XX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XX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XX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XX的辩护人也认为,孙XX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XX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XX无罪;
三、上诉人孙XX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相关法规]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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