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崔某向他人贩卖的环保标志、求职证、税讫标志即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崔某向他人贩卖的这些国家机关证件经有关机关鉴定系伪造,那么,崔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能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呢?
笔者认为,从本罪侵犯的客体看,买卖真实的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威信,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崔某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法中虽未明文规定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也构成犯罪,但从刑法修订后所颁布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可看出,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也应属本罪的犯罪对象。例如,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可以看出,立法已将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综上,本案崔某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本案中,崔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此罪与被指控的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属一罪,若没有逃跑的行为,崔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以自首论”毫无疑问,但其有逃跑的情节,是否还符合刑法中的“以自首论”规定,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崔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刑法中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三,这就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及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及裁判。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此规定也可看出,“接受审查和裁判”属自首构成要件应有之意。本案中,崔某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所犯贩卖毒品罪行后,试图逃跑,表明其不愿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态度,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有关条件,崔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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