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犯罪未成年人处置的宽容性
发布日期:2004-09-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法律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处置的宽容性,表现在:
在处置形式上,情况不同处置的方法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于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够送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条件,但又不适宜留在原学校或社会上的学龄儿童和少年,安排其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但应从轻处罚;对于不满14周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则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又不够刑事处罚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交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它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措施之间,是较收容教养更为严厉的处罚。
在实体上,表现为特殊的刑罚标准和保护性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除法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外,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在程序上,表现为特殊的诉讼权利和专门的办案要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在执行上,表现为特殊的处罚和优待的政策。
根据《监狱法》第6章之规定精神,对未成年人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的劳动项目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应当对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尽管我国有诸多法律兼顾到犯罪未成年人法律责任的宽容性,但笔者以为,囿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和立法技巧的不成熟,仍存在着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一)宽容不是纵容,宽严相济规定不够具体。
处罚的宽容性,必须与处置的严肃性和严格的法制要求结合起来。忽视这一点,宽容成为纵容,就与少年司法、少年保护的目的完全违背。对此,目前在法律上还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够具体。
(二)从实体上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处理措施也较为单一。
笔者建议应通过立法对此加以完善:在刑种上,禁止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及没收财产刑;在刑罚裁量上,对未成年犯较成年犯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不适用累犯制度,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在刑罚执行上,对未成年犯较成年犯放宽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在处理措施上目前主要是采取缓刑、管制、免刑等方法,还不够多样化,应采用更加灵活多样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
(三)从程序上看,缺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
增设这种特别程序,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照顾未成年犯独特的生理、心理发育特点,也能获得群众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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