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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前购房卖家反悔买家起诉过户一二审均胜诉

发布日期:2016-09-18    作者:孙心远律师
被告陈佳芳与赵怡华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赵明宇(庭审期间因赵怡华去世,追加赵明宇为被告)。原告赵美玲系赵怡华的胞妹。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上海高桥麒麟石蜡制品厂于1989年6月以23,300元价款购得。承租人(受配人)为赵怡华,其他同住人为陈佳芳、赵明宇。1994年12月,经全体同住人协商一致以10,310.2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定为陈佳芳。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佳芳名下。1997年3月25日,赵怡华向赵美玲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赵美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署名“收款人赵怡华”。当年,赵美玲入住系争房屋开始长期生活于此,水电、燃气等费用也一直由赵美玲缴纳。1998年9月,赵美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于次月与户籍同在此处的陈佳芳、赵明宇同号分户。2006年、2007年间,被告陈佳芳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2012年,原告赵美玲要求过户不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8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佳芳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各自承担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没有签订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协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佳芳一人名下,而收取购房款的却是被告陈佳芳的丈夫赵怡华,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证据只有一份赵怡华收取购房款的“收条”,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二是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便成立是否对被告陈佳芳发生法律效力。
【法庭判决】
一、被告陈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美玲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美玲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美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陈佳芳、赵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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