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王青与吴甜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儿四女,从大到小依次为王玺、王莹、王瑾、王瑜、王林和王琅。吴甜于1999年6月8日死亡,王青于2009年5月4日死亡。
王青于2001年8月8日与东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购买其现住自管公房,即201号房屋。2001年12月7日,王青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青。王林现持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号房屋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拆迁安置给王青和吴甜的公房,王青于房改时购买。吴甜没有工作,王青购买201号房屋没有享受吴甜工龄优惠。吴甜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遗产至今未予分割。
现王林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但是王瑜、王玺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因此不同意王林的诉讼请求。
二、庭审过程
经查,王青在律师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代书人周涛,见证人王峰、周涛,主要内容为将所有的房屋留给小儿子王林继承,王瑾是遗嘱执行人。
落款处立遗嘱人王青的名字系周涛所签。在遗嘱上按有不完整的指印,王林、王莹、王瑾、王琅均主张系王青所按,王玺、王瑜均以不在王青立遗嘱现场主张无法确认指印真实性。遗嘱右下方边缘处盖有北京市朗格律师事务所的一半印章。
高芳是照顾王青的保姆,其出具的《证明》为证明上述《法律见证书》的内容真实,周涛律所表示《证明》上的签字是高芳本人所签。王瑾在庭审中表示王青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但说话和写字无法进行。王莹、王瑾、王琅均表示放弃对201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将相应份额给王林。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遗嘱因为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所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林的诉讼请请求。王林不服,上诉至二审称王玺、王瑜并未对遗嘱上王青指印和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遗嘱有效,其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涉案房屋由王林、王玺、王瑜按份共有,王林享有七分之六份额,王玺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王瑜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
3、驳回王林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201号房屋是否全部属于王青遗产和本案遗嘱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青是否有权处分201号房屋全部份额
王青以成本价支付201号房屋购房款时,其配偶吴甜仅去世两年有余,且吴甜遗产至今未予分割。此种情况,应先行厘清201号房屋系王青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吴甜夫妻共同财产,再确认王青有权处分的20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
(一)201号房屋应视为王青与吴甜夫妻共同财产
201号房屋虽系王青于吴甜死亡后购买,但结合我国特定时期施行的福利分房政策,基于公平性考虑,靳律师认为,201号房屋应视为王青与吴甜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主要为:
1.201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王青与东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显示,201号房屋系王青以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购买的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故201号房屋在性质上属于通常所称的房改房,是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住宅。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结合201号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拆迁安置而来的情节,可以推知,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如果在条件成就、该财产权益实现时,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自然剥夺其生前预期可得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权益,将导致对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不公平。据此,靳律师认为,对于房改房所有权的认定,不宜因房屋于夫妻一方死亡后购买而直接认定该房屋归健在一方个人所有,应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
2.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积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甜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王青支付201号房屋购房款时年事已高,且距离吴甜死亡仅三年有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王青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推定王青购房款来源于其与吴甜的共同积蓄。某种意义上讲,201号房屋为王青与吴甜共同积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故依法、依情理应视为王青、吴甜夫妻共同财产。
(二)王青仅有权处分201号房屋七分之四份额
201号房屋为王青和吴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因拆迁安置所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王青购买201号房屋虽没有享受吴甜工龄优惠,但基于该房屋来源考虑,应认为,吴甜与王青对201号房屋所有权平等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为宜。因吴甜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对201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甜父母先于吴甜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吴甜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配偶和其六个儿女,各有权继承吴甜遗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具体而言,即王青、王玺、王莹、王瑾、王瑜、王林、王琅各有权继承201号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份额。王青以共有形式对201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与其继承其配偶吴甜的十四分之一份额相加,其有权处分份额应为七分之四。
二、关于本案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是否影响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订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代书遗嘱只有遗嘱人王青指印而无其本人签名,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是,不宜据此迳行认定王青的代书遗嘱无效,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代书遗嘱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严格要式性规定的初衷分析
形式存在些微瑕疵,但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形式上瑕疵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二)从本案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分析
本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是由律师周涛、实习律师共同见证,由周涛代书,且有保姆高芳及王瑾夫妇在场。王林虽对于王青当时能否书写自己的名字在原审法院与本院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王青高龄病重、文化程度不高以及周涛、高芳的陈述,能够确认王青当时至少是书写困难。至于指印是否为王青所按,王玺、王瑜虽主张遗嘱订立时不在现场,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指印的真实性,但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综上,对王青指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从本案代书遗嘱的实质内容分析
本案遗嘱内容表述较为口语化,符合老年人的陈述特征与习惯。而将房子留给小儿子继承的重复表达,且指定女儿王瑾为遗嘱执行人。王青共有六个子女,除最小儿子王林之外,其他子女均有住房,且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出于对小儿子的照顾怜爱,王青将三十余平住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遗嘱形式留给小儿子继承合乎情理,符合其当时的心理状态。
综上,王青设立该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设立遗嘱时,王青神志清楚,对自己的期望、实施行为及订立遗嘱的后果有认知能力,设立遗嘱时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且是本人完全自愿,故应认定该遗嘱系王青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青以指印代替本人签名,但综合全案案情,在王青书写困难或不能书写的情形下,本人指印应视为具有等同于本人签名的法律效力。加之,本案的两名律师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了王青设立遗嘱的过程,出具《法律见证书》,王青的二女儿王瑾作为遗嘱执行人也在场见证了该过程。据此,在能够确认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情况下,本案不宜以是指印不是签名而否认王青所立遗嘱的效力,应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护遗嘱人意愿。
三、关于201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分配
对201号房屋所有权,王林法定继承吴甜十四分之一份额,遗嘱继承王青有权处分的七分之四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莹、王瑾、王琅均表示将对201号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份额给王林,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赠与行为予以确认,王林因赠与行为获得201号房屋所有权十四分之三份额。至此,王林对201号房屋所有权共享有七分之六份额。201号房屋所有权剩余七分之一份额由王玺、王瑜法定继承吴甜份额各享有十四分之一。
综上,王青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的瑕疵不应影响其效力。结合本案遗嘱的效力范围及法定继承和赠与情况,本院对原判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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