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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波与郭定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

发布日期:2016-09-30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18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春波因与被申请人郭定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516日作出(2016)鄂民申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谢春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舒向阳,被申请人郭定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春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2.确认本案《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郭定海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郭定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谢春波与郭定海、杨家国于201471日签订《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杨家国已不是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的股东,该协议属于合同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并且,该协议约定:如郭定海入股后的公司偿还了此前的公司债务,则由谢春波等原股东另外再出让相应的股权给郭定海作为补偿。此项约定混淆了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责任之间的界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谢春波至今仍未收到郭定海的分文股权转让款,郭定海违约在先,谢春波无义务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1.郭定海于20144月支付给杨家国500万元,不等于向谢春波支付;2.郭定海其后以公司质押融资款998万余元偿还原公司债务,实质是恶意稀释谢春波的股权份额;3.谢春波与杨家国于2014415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双方私下行为,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应属无效。(三)郭定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进驻坤兴公司后,大量雇佣黑社会人员,排挤谢春波而独占公司经营管理权,严重损害公司及谢春波的权利。
郭定海辩称:(一)杨家国原系坤兴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定海依照与杨家国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杨家国其后没有依约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还将其股权转让给谢春波,并将坤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谢春波。由于杨家国与谢春波签订有《代持股协议书》,杨家国事实上仍对坤兴公司具有控制权,故三方又于201471日签订了《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体适格,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郭定海不仅按照协议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其后还按照杨家国的指示及协议约定,分5次代坤兴公司对外偿还900余万元的债务,完全履行了协议的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4924日,郭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谢春波、杨家国签订的《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谢春波立即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谢春波负担。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71日,郭定海与谢春波、杨家国签订《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春波将所持有的坤兴公司35%股权作价1050万元转让给郭定海,郭定海支付给谢春波、杨家国现金600万元,余款待谢春波及杨家国处理完个人及公司对外债务后再支付或代替谢春波及杨家国偿还其个人及公司债务,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谢春波有义务为郭定海办理股权变更等法律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郭定海支付给杨家国550万元,杨家国出具收条。其后,郭定海又分5次转账到坤兴公司9980487.49元。同时查明,坤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股东为谢春波、寇琼。寇琼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5112日作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一、郭定海与谢春波于20147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谢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郭定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谢春波负担。
谢春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郭定海并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郭定海霸占坤兴公司的所有经营和管理权,损害公司及谢春波利益等为由,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郭定海、谢春波签订的《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坤兴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春波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一审认定郭定海已按合同支付了股权的对价义务,而事实是部分钱款付给了杨家国,部分钱款付给了坤兴公司。因郭定海与谢春波及杨家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郭定海支付给谢春波及杨家国现金600万元,余款待谢春波及杨家国处理完个人及公司对外债务后再支付给谢春波及杨家国或代替谢春波及杨家国偿还其个人及公司债务。该协议的转让方是杨家国、谢春波,协议并未写明转让款只能付给谢春波一人,故郭定海将转让款支付给杨家国或坤兴公司并未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谢春波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春波上诉称郭定海早已霸占了坤兴公司的所有经营和管理权,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进行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及谢春波的权利,因与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715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谢春波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谢春波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坤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坤兴公司股东于2014519日发生变更,杨家国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不是公司股东。2.证明一份。拟证明郭定海招聘的会计张年珍转移款项,涉嫌抽逃出资。3.证明一份。拟证明郭定海招聘的坤兴公司经理杨华平非法侵占公司资产。4.土地登记卡一份。拟证明郭定海等人私自低价转卖坤兴公司土地使用权,损害公司及谢春波的利益。5.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郭定海将坤兴公司资产低价出租给他人,损害公司及谢春波的利益。6.坤兴公司厂房照片一张,拟证明目的同上。7.钟玉静、谢春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杨华平通过非法手段将股东谢春波等人排挤出坤兴公司。8.杨华平等人损坏车辆的照片一张,拟证明目的同上。
郭定海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年珍等4人出具的委托书、郭定海于2014425日与杨家国签订的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财产清单及股份合作协议。拟证明郭定海受托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2.汇款、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郭定海已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3.坤兴公司信息变更登记表、郭定海与谢春波于2014415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拟证明杨家国仍然是坤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坤兴公司《会记纪要》一份。拟证明郭定海等新股东系经杨家国召集而进入坤兴公司,而非谢春波所称“非法侵占”。5.转账说明一份,拟证明郭定海依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50万元。6.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寇琼、王新出具的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坤兴公司股东同意本案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7.承兑到期通知书四份、说明二份及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表一份。拟证明郭定海应杨家国的请求,为坤兴公司偿还了欠湖北银行安陆支行的到期债务998万余元;郭定海因此已另案向谢春波主张权利。8.杨家国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单、证明等。拟证明杨家国将坤兴公司资产低价出租给他人,损害公司及郭定海利益;杨家国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9.坤兴公司章程及原审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坤兴公司股权系依法变更,谢春波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10.委托书及坤兴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坤兴公司现经营管理者系得到谢春波授权,公司运营程序合法。
经质证,郭定海对谢春波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谢春波对郭定海提交的证据12347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举证的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谢春波提交的证据4678,主要内容为坤兴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对外转让、出租以及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冲突情况,因该部分证据欲证明事项与本案双方股权纠纷无关,故不予认定。郭定海提交的证据5系其本人就相关问题所作的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认定;证据8反映杨家国将坤兴公司的房产低价对外出租及杨家国本人被司法机关侦查等事项,因与本案股权纠纷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次再审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坤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注册股东为杨家国、易鹏(出资比例90%10%);2014519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春波、王新(出资比例90%10%);2014812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春波、寇琼(出资比例88%12%);2015319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春波、寇琼、郭定海(出资比例53%12%35%)。
2.2014415日,杨家国与谢春波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家国将其占坤兴公司总股本90%的股份,交由谢春波代为持有;谢春波声明并确认,其仅依据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代杨家国持有坤兴公司股份,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家国,杨家国享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代持股期间,杨家国可以转让由谢春波代为持有的股份,谢春波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谢春波为杨家国代持股,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因代持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杨家国承担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郭定海是否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和约定方式转让其股权。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如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确定可能等进行判断。该判断标准,当然亦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1.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签订时,谢春波为坤兴公司的登记股东,具有转让公司股权的资格。而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资格并无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故郭定海作为涉案股权受让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杨家国此时虽然并不是坤兴公司的登记股东,但依据其与谢春波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杨家国系坤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故其与谢春波共同作为股权出让人,参与《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无不当。2.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公司意志系通过股东决策得以体现,公司利益亦通过股东的经营行为得以实现,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股权及约定利润分配方案、债务承担等重大事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坤兴公司所有的原料折价款、对外合同履行收益等归原股东享有;原公司债务、员工工资等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并以原股东拥有的股权对公司原有债务担保等。该条款系新老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变更前后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及负担事宜所进行的约定,谢春波、杨家国、郭定海均在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上述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方式。此约定虽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在新老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谢春波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坤兴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为王新,协议签订后,王新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寇琼,王新和寇琼对于郭定海受让坤兴公司35%的股权均不持异议,寇琼并出具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涉案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
(二)关于协议履行问题。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甲方(杨家国、谢春波)在本协议生效后,有义务为郭定海办理审批、股权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据此约定,郭定海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谢春波协助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决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谢春波就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况且,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作为股权转让人之一的杨家国已经收到了郭定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并出具收条。此后,郭定海又分5次向坤兴公司转账9980487.49元,代坤兴公司偿还了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到期债务,该清偿行为符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中关于“现公司”偿还“原公司”债务的约定,故郭定海已依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谢春波应当协助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至于谢春波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郭定海霸占坤兴公司的所有经营和管理权,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进行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及谢春波的权利问题,因与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春波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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