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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地区组织卖淫案律师成功代理办理取保候审案例分享

发布日期:2016-10-1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鼓楼区刑事案件
            检察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至容留卖淫罪
            检察院阶段为部分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家属在刑事进展到第二阶段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多方比较和选择最终委托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二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由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卖淫罪,成功降低罪名性质。
    【另在本案第二阶段,由于本案第二被告人身体原因,还为第二被告人成功在逮捕之后的第二阶段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

承办法官
:李丽媛法官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二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

   【由于本案庄荣华律师接手后已经是第二阶段,大多数内容全部都已经固定和形成,律师只能竭尽所能的提供法律意见予以辩护,本案涉及的人数和次数众多,以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没有争取到缓刑结果,但是相比如果本案定性组织卖淫,两个被告人在情节严重的背景下将全部量刑达10年以上,因此律师辩护的作用还是非常明显的。】


   若其他当事人或家属有遇到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考虑与庄荣华律师沟通咨询,以获取专业优质的刑事辩护策略意见。

   
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缓刑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
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指导分析
     组织卖淫案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件

                      
江宁区
           全案成功30天取保候审
                           庄荣华律师分析讲解

案情介绍
     本案南京当事人因组织卖淫案
【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家属报以万分急切的心情找到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为其辩护代理。 
      接案后庄荣华律师及时并多次会见嫌疑人,同时与嫌疑人解释法律规定和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一些基本常见的刑事案件问题作出详细的沟通和交代。


律师办案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也多次与办案机关联系沟通,庄荣华律师又结合本案的的发案经过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手段、言辞证据以及书面证据等综合的提供律师辩护意见,最终       在嫌疑人羁押30天的时候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年三十年晚的前一天】。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成功在公安机关阶段予以取保候审    [3000元保证金]。
     本案另一位嫌疑人也同样系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的辩护服务,同样在羁押30天的时候一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庄荣华律师继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辩护服务。


     至此本案刑事拘留阶段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刑事案件办理
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刑事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刑事司法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刑事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刑事案件家属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在南京各区办理了大量的取保候审以及法院缓刑的成功案例,处理案件过程中将竭尽所能的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争取每一次从轻减轻的辩护机会。

马鞍山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判处最低起诉刑期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花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最低起诉刑期。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从轻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股东,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股东、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C,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店长,居住地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D,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大堂经理,户籍地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E,女.汉族,中专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大堂经理,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F,女,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收银员,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今。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G,女,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收银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E、F、G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被告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A、B经商量决定共同投资经营足浴店,后二人承租了花山区底商,并于2015年9月24日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简称足浴店)。同年9月28日,足浴店对外营业。
    在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A、B先后招募A、B、C、D、E等十二名卖淫女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规定统一的性服务价格并以统一编号、排班、规范请假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由足浴店收银员统一收取费用并将每天的营业额存入店内的保险箱。被告人B每天均会到足浴店打开保险箱收取前一天的营业款,并按照规定将相应的分成款发放给卖淫女。
    被告人C、D、E、F、G明知被告人A、B在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C系店长,具体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D、E系大堂经理,具体负责顾客接待工作;被告人F、G系收银员,具体负责收费及账目工作。
    经统计,足浴店在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营业额为人民币405680元。
    2015年11月18日晚,民警对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七名,遂将在该店内的祓告人A、C、E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D被抓获,被告人B、F、G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B、C、D、E、F、G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E、F、G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并不管理会所事务,也没有招聘卖淫女,应定性为容留卖淫。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理由如下:被告人A开店的目的不是为了卖淫,后期发生了不可控的事情,后期可能知道有卖淫行为,只是对女技师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在发现后持放任态度,大部分犯罪活动均由B实施和完成,其并不具有组织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A对具体卖淫活动已形成统一策划、指挥和任意安排的程度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二、本案定案证据几乎都是言词证据,且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言词证据存疑。三、现场查获的嫖娼行为有限,抓获的女技师数量有限,且部分不是现场抓获的,证言可能是诱供获得。而技师E强调一共有五穴名技师,因此起诉书指控存在十二名女技师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B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参与商量开店、招募和每天都去店里分成不是事实。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理由如下:(一)
    被告人B对足浴店的筹办、装潢均不清楚,其之所以参与是因为投资了1 0万元;(二)被告人B没有招聘卖淫女也不对其进行管理。二、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其他被告人后期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B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C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C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C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C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00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C家庭困难,现已离异,独自抚养两岁女儿,且父亲脑瘫。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缴款凭证和士官退伍证,证实被告人C退出了违法所得700元,且其于2009年退伍,涉世未深。
    被告人D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蚜不持异议。
    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D在协助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地位轻,作用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非常有限。二、被告人D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很短。三、被告人D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主观恶性小,是为了养家糊口才来打工,且不存在威胁、强迫因素,也未实施过充当保镖打手等恶劣行为。四、被告人D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D揭发同案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六、被告人D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加重情节。七、被告人D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E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E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E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E系初犯、偶犯,且其身体情况不适合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其找工作不易,而不愿放弃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其来足浴店工作的本意不是为了犯罪。三、被告人E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也即从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F、G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A、B经商量决定共同投资经营足浴店,后由A以B的名义承租了花山区底商,并于2015年9月24日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休闲足浴店(简称足浴店),且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B。同年9月28日,足浴店对外营业。
    在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A、B先后组织了A、B、C、D、E等十二名卖淫女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该足浴店规定了统一的性服务价格并以统一编号、排班、规范请假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由店内收银员统一收取费用。
     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B住在店内,每天下班前将核算好的营业款和消费单放入保险箱;同年10月23日后,被告人B不住店内,但每隔三五天均会到足浴店打开保险箱收取营业款,并按照规定将相应的分成款发放给卖淫女。
     被告人C、D、E、F、G明知被告人A、B在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C系店长,具体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D、E系大堂经理,具体负责顾客接待工作;被告人F、G系收银员,具体负责收费及账目工作。
    经统计,足浴店在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营业额为人民币405680元。
     2015年11周18日晚,民警对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七名,遂将在该店内的被告人A、C、E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D被抓获,被告人B、F、G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B、C、D、E、F、G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C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苹果牌6s型手机、vlvo牌手机各1部;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扣押决定文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手写笔记本1本和记账单5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手机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及检查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E、A、B、C、D、F、G、H、J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E、F、G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言词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C、E本人的多份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是其后期的供述与被告人D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嫖娼行为不是现场抓获,证言可能是诱供获得,且技师E强调一共有五六名技师,因此起诉书措控存在十二名女技师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的嫖娼行为有嫖娼人员及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记录足浴店内经营详细情况的笔记本中,明确记录了存在十二名卖淫女的编号,且被告人C和E也证实足浴店内曾有过其他女技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E、D、F、G明知他人组织妇女卖淫,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与B对其经营的足浴店规定了统一的性服务价格,通过对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技师统一编号、排班,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以及规范请假等方式进行管理。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B主要负责足浴店内财务账目并发放工资和提成,虽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呆信。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B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C、E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C、E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D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所具有的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F、G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F、G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F、G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四、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OOOO元。
    五、被告人E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 0 0 0元。    
    六、被告人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G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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