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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才能发生效力

发布日期:2016-10-17    作者:赵双剑律师
用人单位为了保守单位自身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用人单位往往认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约定了保密义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本文针对此情形对二者做了区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常见的情况: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约定“保密协议”,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保密协议”替代“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有效,但是不发生竞业限制的法律效力,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项约定无效,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该项约定由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而无效。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有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的约定。但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或者违约金过高。律师认为,不能单纯的认为经济补偿过低或者违约金过高就会直接导致约定无效。原则上该约定是有效的,如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协议或者诉讼变更约定,而不是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6、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是以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条件的,以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当然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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