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达成合意才具有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x房产公司与李xx商品房买卖争议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郭永康律师
【关 键 词】仲裁 意思表示 商品房买卖 债权债务 催收 债务重新确认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债权债务关系 重新确认
【教学目标】掌握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的判定,了解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的效力。
【裁判机关】广州仲裁委员会
【程序类型】民商仲裁
【案例效力】★☆☆☆☆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年(第二辑)收
【案例信息】
【案 由】商事仲裁
【申 请 人】 x房产公司
【被申请人】 李xx
【争议焦点】
购房者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屋实际面积发生变更,此后购房者在房产公司制作的《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房产证,该行为可否视为双方就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重新确认的合意。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x房产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购房者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屋实际面积发生变更,购房者在房产公司制作的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房产证,双方对房屋面积改变后的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因购房者与房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形成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从签收表的名称为“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上判断,该表系用于记录业主对房产证的签收情况,不能表明房产公司具有催收房屋差价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以购房者在签收表上签名而推定房产公司具有向购房者催收面积差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签收表因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法理评析】
债权债务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系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才能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具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具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发出催收到期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该通知,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使自然债务恢复了可执行的性质,因此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准法律行为的确认行为,债务人需具有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总之,债务人的确认行为系一种能使自然债务恢复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准法律行为。法律对确认行为效力的认可,系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亦体现了法律对合法债权债务的保护。
购房者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屋实际面积发生变更。之后,购房者从房产公司处领取了房产证,并在房产公司制作的《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就房屋面积改变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因债权人、债务人对逾期债务的重新确认系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合意,即需要具有债权人催收逾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和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才能认为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从《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的名称表明,该表系用于显示业主对是否领取房产证的签收证明,无催收房屋差价款的意思表示,购房者在该签收表上签名,系对签收房产证确认,不能推定购房者具有补房屋差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签收表因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的表现形式。
2.简析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的法律依据。
3.分析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行为的要件。
【仲裁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房产公司。
被申请人:李xx。
2000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00年9月29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7.94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每平方米4 3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64 142元。合同第6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购房面积的差别不超过购房面积的±1%(含±i%)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该商品房交付时,实际面积比购房面积增加,增加面积不超过购房面积5%(含5%),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上述房价款按实际面积予以调整。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64 142元以及税费人民币10 212元。申请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被申请人使用。涉案楼宇于2001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2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02年6月6日取得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申请人于2004年5月20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6月28日出具房地产权证,栽明建筑面积109.8016平方米。申请人于2004年8月9日领取该房地产权证,但未向被申请人交付。
2007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了仲裁请求,要求申请人交付该房产证,并要求申请人支付办证违约金等。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商品房面积差款8 0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 787元等。2007年10月15日生效的(2007)穗仲案字第xx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该房产证,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申请人的反请求因均超过诉讼时效被仲裁庭驳回。
2007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领取了该房产证,并在申请人制作的《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签名确认。《签收表》上一共有16个房产证签收情况,被申请人的信息包括:“房号xxx,业主姓名:被申请人李某某、xx、x,房价:464 142,合同面积:107.94,房产证面积:109.8016,差异:1.8618,应补面积差款:8005,房产证号:xxxx”,“业主签收确认”处有被申请人的亲笔签名,签收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
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8 005元,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交付该差价款。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1)裁决两被申请人补交购买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8 00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 225.7元(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4月2日);(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1 000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签收表》签名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差价款的重新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签收表》签名确认,是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房屋差价款的重新确认,引起了仲裁时效的重新起算。而被申请人称,领取房产证是对(2007)穗仲案字第xx号裁决书的执行,领房产证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解释说在《签收表》上签名仅表示业主确认签收了房产证,签名后申请人才可以交付房产证,且《签收表》的名称为“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被申请人签字只具有签收房产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确认房价款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792元,由申请人承担。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的,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签收表》签名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差价款的重新确认。仲裁庭认为,债权人、债务人对逾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合意,即需要有债权人的催收逾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和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才能认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签收表》的名称为“业主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从名称上判断,该表是用于记录业主对房产证的签收情况,不能表明申请人具有催收房屋差价款的意思表示。《签收表》中被申请人签收房产证两行的信息只是列明“应补面积差款”,没有明确向被申请人催收该面积差价款的意思表示。且《签收表》中16个房产证签收信息中,其中有处房的房产证面积比合同面积小,对于该面积差款是开发商应向业主返还的,但在《签收表》中该面积差同样用“应补面积差”来表示,仲栽庭认为,“应补面积差”的含义不明,不能以申请人在《签收表》上列明了“应补面积差价”推定申请人有向被申请人催收面积差价款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2007)穗仲案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将房产证交付给被申请人,并且驳回了申请人房屋面积差价款的反请求。被申请人在《签收表》“业主签收确认”处签名,是对签收房产证确认,不能推定被申请人具有重新确认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驳回的房屋差价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仲裁庭认为,《签收表》因为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房屋差价款已经被已经生效的(2007)穗仲案字第xx号裁决书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申请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根据此规定,律师费请求得到支持的条件是胜诉且律师费未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对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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