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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11-01    作者:110网律师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 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 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的承诺或协议的法律效力
建筑行业及建设工程涉及社会主体甚广,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或协议的效力予以审查时不能一概论之,应当兼顾考虑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秉持该权利的放弃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的判断标准。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是使得协议相对方享有抗辩权,约束承包人该权利的行使,并改变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受偿顺位。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正当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正当性集中体现于弃权行为和弃权协议的有效性。理论争议点在于其能否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通过协议或者单方允诺的方式予以处置。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之争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问题
纵观各家之辩,现有研究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有效说,二是无效说,三是效力待定说。
现在一般法院采用的是有效说。有效说是指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条款,承包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系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选择的处理方式,支持有效说观点的案例占到总数的九成以上。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民事财产权,可依据权利主体的真实意思予以处分,是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第二,当事人在以协议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受其限制,遵循诚信原则。承包人放弃权利后又主张放弃无效,违背了交易过程中的禁反言原则,因此应当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承认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性。
第三,虽然涉及多个承包人、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但是现有法律对此已经有了救济途径。建设公司为帮助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银行贷款,作出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建设公司又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优于抵押权等其他权利受偿,该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为由否认该承诺的效力,如何看待?有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建设公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的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建设公司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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