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遗嘱究竟哪一份有效
发布日期:2016-11-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3年3月,张火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土。张土与我及张金、张木、张水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母亲均早于张土去世,张土于2013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配偶,没有子女。2013年2月27日,我姐姐张雷因病去世,其夫季风已于2004年3月19日去世,双方生有一子季云。张土生前对诉争房屋留有遗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
张金、张木、张水、季云辩称,同意张火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2002年3月,我与张土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与张土及我母亲于2002年7月入住,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张土。从2002年7月起,我与张土在一起生活,认为登记结婚只是形式,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各自的亲戚、朋友、同事和街坊邻居也都认同我们是夫妻。在生活中我们彼此照顾、扶助,完全是在履行着夫妻的义务,承担着夫妻的责任。张土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08年8月8日两次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了处理,写了书面的遗赠协议,在遗赠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归我使用和处置,他的弟弟妹妹们无权参与房屋处置。张土于2009年底因中风住院,经医院治 疗及我的悉心照顾,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重再次住院治 疗,从2010年5月起在医院连续住院治 疗,2013年2月17日过世。上述遗赠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被继承人张土名下的房产应归我所有。张火与张金、张木、张水、季云提交的遗嘱系伪 造,应属无效。现不同意张火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土名下留有诉争房屋一套。张土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张土与张火、张金、张木、张水及季云之母张雷(2013年2月27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张土离异无子女。张土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季云之父季风于2004年3月19日死亡。第三人赵东与被继承人张土于2002年7月份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张土因病住院治 疗,初期赵东与张火、张金、张木、张水、季云轮流陪护,2010年6月后赵东未对张土进行照顾,至张土死亡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庭审中,张火提供张土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土。我是座落在北京市6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我身体不好,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北京市602号房产留给我的弟弟张火、妹妹张金、张木、张雷、张水,五人共有。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字人有立遗嘱人张土,代书人张阳、见证人管雨、屈暴,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下午。张金、张木、张水、季云对张火提供的遗嘱无异议。第三人赵东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认为是伪 造遗嘱,理由为:2010年张土患有脑梗塞,病历记载运动性失语,没有语言能力,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张土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代书人张阳、见证人屈暴和管雨与张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见证人屈暴与管雨没有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上面的签名是事后签署;代书遗嘱是代书人张阳根据第 一份2010年9月2日张木代书所谓的遗嘱抄写的,而不是根据张土口述记录,不能证明是张土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赵东称,其与被继承人张土于2002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张土曾给赵东书写过遗嘱性质的《证明》和《协议书》,第三人赵东提供了《证明》和《协议书》的原件,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椿树园一居,是我和赵东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赵东出资拾伍万元,室内的装修、家具等都是我和赵东共同投资设计安排的。综上所述,证明这个家是我和赵东共同所有,双方都无异议。我的兄妹无权参与纷争,我的另一半财产完全交给赵东。备注:以上证明所言,做为我寿终后的遗嘱。”落款张土签名,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右上部有损毁,部分内容缺失,显示内容为:“ 602……(此部分被撕掉)共同筹资购置的……(此部分被撕掉)也是我们共同使用的。随着年龄增长和各自财产的保障,经过协商确定,在我去世后,这套房屋留给赵东使用或处置,我的弟弟妹妹们无权有任何要求参与此房的处置。此事我已经和弟、妹们谈清,他们也各自表态认可。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由赵东保留。”落款处有张土和赵东签名,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张火、张金、张木、张水、季云对第三人赵东提供《协议书》和《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后,《协议书》和《证明》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第三人赵东对张火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各方协商确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法大A鉴定意见:检材落款立遗嘱人处的“张凤墀”签名与样本中的“张土”签名是同一个书写。
第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员刘建伟、王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分别对第三人赵东就鉴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释。
庭审中,第三人赵东主张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阳、见证人管雨、屈暴与张火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赵东提供了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材料显示:该公司系1992年成立,张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张火为该公司董事,张阳、张火和管雨均为自然人股东。张火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
现张火向西城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西城区602号房屋的遗产份额,张金、张木、张水、季云同意张火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东认为张火提供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要求按2008年8月8日张土所写的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四、法院判决
张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零二号房屋一套归张火、张金、张木、张水、季云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继承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
一方面,关于遗赠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东与张土系同居关系,其并非张土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理由为张土通过2007年的《证明》以及2008年的《协议书》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自己。上述遗赠性质的书面材料做出后是由赵东持有的。但在张土遗赠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赵东与张土之间就诉争房屋先后发生占有物返还(张土要求赵东腾房)、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等四个诉讼,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产生争议并不断通过诉讼解决,说明双方矛盾突出,而通过赵东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张土要求赵东腾房的起诉状可以看出矛盾的起因与张土2009年12月住院后的照顾问题以及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有关;尤其在腾房诉讼中,承办法官也向张土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张土表示起诉赵东腾房是其真实意愿,赵东在该案中表示对法官调查核实的该内容没有异议,也称自己2010年6月后没有见过张土。综合上述诉讼过程可以看出,张土要求赵东腾退诉争房屋的行为明显与两人同居无矛盾时张土作出的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赵东的意思表示相反。并且,在第二份代书遗嘱中,除了包含遗嘱本身应有之义的对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同时也包含“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的独立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因素,即使不考虑代书遗嘱中对诉争房屋的具体处分内容,而依据法定继承、转继承的法律规定,张火、张金、张木、张水、季云仍可以基于继承共同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
另一方面,关于第二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
第 一,关于张土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此前腾房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10年8月26日向张土本人核实情况的经过,张土是能听懂、理解并用简单的语言表达其意思的;张土2010年8月29日出院的病例摘要,显示张土“神志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障碍,可与人进行简单交流”,与赵东上诉所主张的“病历显示张土根本无法语言表达”并不相符;张土2012年8月24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张土“神智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欠流利”;直至2013年,赵东仍在就诉争房屋以张土为对方当事人起诉,在先前诉讼中,赵东也从未提出过张土行为能力的问题,赵东此前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认可张土的行为能力,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在先诉讼也均已生效,赵东在本案上诉过程中提出张土2010年8月29日的出院病历说明张土2010年9月2日订立第 一份代书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对张土当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第二,关于该代书遗嘱签字真实性的问题,经鉴定,该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张土本人签字,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张土曾给赵东写过遗赠性质的书面材料,其文化水平能够理解代书遗嘱的内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对代书遗嘱内容的认可,认可的包括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也包括对“此前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的明确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完全由张土口述形成以及是否参照了第 一份代书遗嘱的写法并不影响第二份代书遗嘱的效力。尽管代书人与见证人就书写代书遗嘱时是否有过打草稿的过程、是否参照了第 一份代书遗嘱等方面的陈述不一致,但不足以否认第二份代书遗嘱系张土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赵东主张与继承人张火同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属于与继承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再者,结合张土起诉要求赵东腾退诉争房屋、以该实际行为表达了与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赵东相反的意思的情况,以及张土2012年对于“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书面文字的签字确认,赵东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依据也是不充足的。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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