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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者进入室友房间盗窃是否“入户盗窃”

发布日期:2016-11-09    作者:袁朝阳律师
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规定: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深海鱼:对于合租房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中也不能机械的参照适用上述意见,比如同事之间、好友之间、或者一开始不是很熟可是住着住着很熟了,这些情况下,同住人员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彼此之间互相窜门是常有之事,也不拒绝室友随时进入他的房间。那么这样的话,即便客观上符合“户”的特征,但其入户的非法性不能千篇一律的认定,要考察双方平常的关系以及平常对对方的开放程度决定,比如儿子去父母家里,父母对儿子随时到访都不排斥,显然不能认定为非法入户,如果父母和儿子关系比较僵,不允许儿子未经同意随意进入屋内,那么就可以认定入户的非法性。


相反,还有一些情况比如房东将整套合租房切割成了不同的卧室分别出租,虽然厨房、客厅、卫生间共用,比如”胶囊公寓”,这种情况下,整套房子内各住户之间是缺乏信赖基础的,不能等同于家庭成员关系,他们彼此之间是通过各自的卧室与外面隔离的,是不允许其他室友随意出入的,各自的卧室是不允许其他住户进入侵犯的,合租者进入其卧室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下判例就说明了上述道理,后附案例评析,作者:王瑞琼、王娇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影、王旭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因辩护人申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17幢2单元502室内,趁其合租同事李某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窃得李某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人民币30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韩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韩某甲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某房间是为了向李某问带早餐之事。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上诉人韩某甲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某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某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韩某甲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当庭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是因被害人李某让其带早餐,其进入李某房间进行确认,尔后产生犯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韩某甲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及其上诉状中均未提及过上述辩解意见,其辩解也得不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房间发现韩某甲的指纹,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由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并非是一般性排查,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不具有户的特性”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韩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辛某证言可证实李某与韩某甲等人均为同事关系,几个房间都没有门锁;结合上诉人韩某甲以往供述其在案发前一天进入李某房间找视频探头,发现李某放3万元的地方及被害人李某当庭陈述同住人员均可相对自由、随意进出其他房间的情形,李某居住的房间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不完全符合“户”的特征,故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松涛
审 判 员  汪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




【案例评析】


作者:王瑞琼、王娇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严厉地打击了盗窃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典型入户盗窃案件多发,但与此同时,一些不典型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入户盗窃存在一定争议。如本案,虽为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盗窃问题,对是否认定入户盗窃,一审、一审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经过研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入户盗窃及入户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意见的梳理

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户盗窃基本构成要素应为“入户”“盗窃”两个要素,对此《盗窃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盗窃解释》规定,“入户”对应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对于“入户”或者“入户抢劫、抢夺”等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入户”认定要件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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