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争议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发布日期:2016-11-15 作者:张月红律师
【案件焦点】人社局对计某某构成工伤申请是否应当作出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江北区人社局负有工伤认定职能,针对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 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调査,依法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计某某因在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曾于2012年3月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计某某即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受理后告知原告应到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工伤认定属江北区人社局法定职责,我国有关法律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设立相关前置条件,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对计某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计某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律师点评】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因为劳动行政部门推卸责任或对《工伤保险条例》误读,致使当事人因工作受伤后长期得不到工伤救济,在经历了终点仍回到起点的诉讼 后,重新进行最初的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关于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 有劳动关系的职权。该批复明确表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 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法律之所以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该 职权,原因在于:1、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 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这种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2、如果法律规 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 民法院确认,无疑增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担,使受伤职工寻求工伤救济的时间过于漫长;3、《工伤保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依职权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认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最终还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有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最终裁决权。本案原告计某某2011年9月23日工作时受到伤害,曾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已表明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2010年3月17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 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 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2年11月又以最高法院名义给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时予以重申。从该答复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 因伤亡的,人民法院应该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简单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 佣关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同的业务庭认定标准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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