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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盗窃罪(审查起诉阶段)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阶段的律师。通过阅读本案案卷材料,本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立案标准是“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据此,即使商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犯罪全部属实,于某某等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5264.2元、造成通信中断为202户,远远达不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所以说,于某某盗窃电缆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于某某等人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盗窃,是由于近两年联通公司大范围以电缆换光纤,他们误以为电缆属于废弃电线,利用工作之便临时见财起意。而且于某某并未参与到每一次盗窃电缆的行动中。
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于某某于2015220日在该医院做过痔疮根治手术,遵医嘱,于某某从2015220日至201548日,于某某一直在家休病,不具备作案时间。因此,于某某并未参与到每一次盗窃中。
三、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从犯,其没有牵头实施盗窃、没有爬杆割线也没有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于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于某某平日在生活、工作中都一直表现良好,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偶犯,并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于某某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己的罪行已深感后悔。
五、于某某涉嫌罪名为盗窃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综上,于某某盗窃电缆还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偶尔参与几次盗窃,并非全部参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据此,恳请贵院在调查核实本案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仅对于某某等人以盗窃罪起诉,且批准对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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