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交织的案件如何计算刑期
发布日期:2016-12-05 作者:110网律师
时间 | 前罪事实 | 本案事实 |
2007.4.9-5.6 | 盗窃发生 | |
2007.9.12 | 判4年6个月 | |
2010.4 | 中院减刑1年6个月15天 | |
2010.4.20 | 执行完毕,释放 | |
2014.2 | | 本案盗窃发生 |
2014.4.17 | | 逮捕 |
2014.7 | 发现石某冒充石某某 | |
2014.9.9 | 再审决定 | |
2014.11.6 | 再审判决5年 | |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男,农民。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冒用其兄长石某某的身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前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冒名石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于2007年4月9日、5月6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某村9号、20号、24号入户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1800元,浪琴手表1部,三星、摩托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l部,华伦天奴皮夹1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8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0余元。
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石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交付执行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二审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龙杨某、龙某、石某某涉嫌盗窃时发现2007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某某”非真实的石某某,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一审刑事判决中的石某某的真实身份为石某。
2014年9月9日,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石某多次伙同王某(已判刑)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石某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2.责令被告人石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186.4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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