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商业秘密,当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布日期:2016-12-16 作者:余谭生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导读】人与动物都有趋利避害的风险意识,然而人们在面对诱惑时,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其看到更多的是“利”,而不是“害”,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人提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也许被告人就可以顺利避过“害”,而取得“利”。
【基本案情】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隆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明共同商议,利用周某隆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陈某明注册成立B公司,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周某隆向B公司提供了A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同时,周某隆又伙同陈某明、被告人陶某强等人,先后赴C公司、D厂;分别订购了与A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1台。陶某强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B公司利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E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致使A公司的同期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隆辩称:当时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也没有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陈某明辩称:伟隆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是参照张永顺的专利技术,并不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陶某强辩称: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争议焦点】本案关于“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否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某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陶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A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A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原因有二:第一,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1年8月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证实,A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在所查领域内未发现有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设备的方法。因此A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在周某隆、陶某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对周某隆、陶某强遵守公司保密制度、离职后交回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还规定以公司的《保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周某隆、陶某强也分别在合同单独列明的“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学习过A公司的《员工守则》、《规章制度和奖惩条例》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署了各自的姓名,故应认定A公司已经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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