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量刑标准
发布日期:2017-01-09 作者:叶庚清律师
(第273条)
| 罪名 | 概念 | |||||||||||||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 |||||||||||||
| 注意:通常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看此行为是否满足法定罪行的构成要件。 | ||||||||||||||
| 构成要件 | 违法的构成要件 | 主体 | 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 | |||||||||||
| 行为 | 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 | ||||||||||||
|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 ||||||||||||||
| 客体 | 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 | |||||||||||||
| 对象 | 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济款物 | 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 ||||||||||||
| 抢险、防汛款用于购买抢险、防汛的物资、通讯器材、设备和其他有关开支 | ||||||||||||||
| 优抚款主要用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的抚恤、生活补助,以及疗养、安置等 | ||||||||||||||
| 救济款主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等 | ||||||||||||||
| 为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方面的需要,国家临时调拨、募捐或者用上述专款购置的食品、被服、药品、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对象的特定专用物资 | ||||||||||||||
| 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专用款物,如教育经费,也不能构成本罪 | ||||||||||||||
| 结果 | 情节严重, 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 |||||||||||||
| 责任的构成要件 | 故意 | 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
| 量刑标准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 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 |||||||||||
| 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 ||||||||||||||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 |||||||||||||
| “多次”是指3次以上 | ||||||||||||||
|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
| 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 ||||||||||||||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 ||||||||||||||
| “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童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 ||||||||||||||
|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
| 区别 | 本罪 | 贪污罪 | ||||||||||||
| 主体 | 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 ||||||||||||
| 行为 | 非法挪用特定款物 |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 ||||||||||||
| 主观目的 | 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 | 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 | ||||||||||||
| 侵犯客体 | 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 | 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 ||||||||||||
| 犯罪对象 | 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 除前述以外的公共财物 | ||||||||||||
|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 ||||||||||||||
| 区别 | 本罪 | 挪用公款罪 | ||||||||||||
| 犯罪主体 | 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 ||||||||||||
| 犯罪行为 | 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 |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
| 犯罪对象 | 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 | 公款,仅限于货币资金,既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货款资金,也包括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储存等私人所有的货币。 | ||||||||||||
| 犯罪客体 | 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权 |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是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使用、处分权 | ||||||||||||
| 犯罪目的 | 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 为了个人使用或者为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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