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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7-02-17    作者:钟如超律师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尤其是当股东之间出现不友好合作的状态,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更加要“如临大敌”。本案中邮寄方式寄出的会议通知被退回,不能认为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会议通知的义务。而且,即使邮寄的没有退回,如何证明邮寄的确实是会议通知而不是若干份《人民日报》?本案原告就主张“所举证寄件单记载既不能反映邮寄物品内容亦不能反映已投递妥当”。这个问题需要专业律师给董事会秘书支招。
 
2、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是一定要注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的办理,尤其是注意登报时距离通知的开会时间的期限,超过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需要提前的期限。会议通知中的拟决议事项也必须描述清晰。本案中登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
 
3、股东会必须真实召开而不能“虚拟召开”,大股东切记不可“任性”。股东会决议除非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外,其余情况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本案宝恒公司并未出席会议,保力公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
 
4、本来,持股90%的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程序,支持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可是本案中目标公司作出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最终被撤销。大股东在这种股东控制权争夺战中本应稳操胜券,但是如果操作手法不当也可能失利。


我们提醒所有的股东们:只要你是持股超过67%以上的股东,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的正确玩法应该是:学习伏尔泰先生的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保护你说话的权利”,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让小股东充分表达,然后凭借手上的股东投票权,促使公司股东会作出符合大股东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控制权争夺,要一步一步的“收网”,而不能操之过急,犯下类似本案的低级错误:登报通知会议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这正如二审判决书所指出的“天久公司出资占保力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宝恒公司行使表决权”。
 
5、只会打官司、不会提前预防法律风险的律师不是好律师。我们在此提请所有投资者:为了避免出现公司召开会议的“通知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将股东接收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写入章程,并且约定“公司任何通知以邮寄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寄出后X日视送达。股东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6、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问题。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早已不是“快马加鞭”送鸡毛信的年代,我们强烈建议律师们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向公司股东提出依法缩短公司召开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建议,确保公司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及时作出重大经营决策、立于不败之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股份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前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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