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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成年人成立共同犯罪之后

发布日期:2017-03-01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熊某跟随戚某到戚某自称的“家中”收购家电,戚某每次卖东西都说征得了父母的同意,故熊某没有盗窃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戚某(1998年4月28日出生)曾与其同学吴某一起到过位于某某花园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房的吴某家,知道该房近期无人居住。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戚某到其同学吴某的奶奶家玩耍时,趁吴某不备,将吴某在某某花园小区住房的钥匙偷走。当日下午,戚某找到在路口北小桥附近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熊某,谎称家中有电脑要处理,带着熊某到了某某花园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住房。熊某遂将该房间内一台“联想”牌电脑拆卸后拉走,付给戚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之后数日内,戚某两次找到熊某,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熊某先后两次与戚某一起到上述住房,将房屋中正在使用的“海尔”牌空调、电冰箱、洗衣机、“海信”牌电视机及“荣事达”牌豆浆机(经鉴定价值总计13 595元)拆卸后拉回自己家中,付给戚某36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熊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未成年人戚某将熊某带到无人居住的住房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卖正在使用的家电时,熊某应当知道该未成年人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中的家电,但其仍然实施帮助拆卸行为,并收购这些家电,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迫回,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熊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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