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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犯罪目的初探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信用证是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银行信用,使买卖双方贸易更为安全可靠,因而成为国际贸易诸多支付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但由于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其外的凭证,不以实际货物为准,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的内容相符开证行就无条件付款。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虚构进出口货物合同,骗用信用证,诈骗的数额一般都是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信用证诈骗罪原属于诈骗罪的范畴。随着人们对它的不断认识,发现它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是特殊形式的诈骗罪,有着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构成理论和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有力打击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刑法修正时,将它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

  诈骗罪是单一客体,所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是复杂客体,它除了侵犯财产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我国关于信用证方面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安全。

  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诸多客体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邓小平同志说,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管理秩序是国民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交易双方提供了诸多方便,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体现了金融的信誉。事实上,银行成了双方安全交易的保证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一般都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但它的最大危害是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侵害了金融信誉。刑法修改时,没有把独立出来的信用证诈骗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是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就是强调其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应该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是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通过上述对两罪侵犯客体的分析,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的所有权,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诈骗的故意。诈骗的目的都是为非法占有。但对诈骗罪来说,这种目的有惟一性,即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没有惟一性。这是由信用证的特殊作用决定的。信用证是凭单据付款,不看实际货物。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伪造单据,骗用信用证,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非法占有。信用证的使用还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获取“打包贷款”或者直接将骗得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用于其他牟利活动。牟利后,将资金用于进出口货款。如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骗得资金,实际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活动。因此,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不完全是非法占有。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有的犯罪分子骗用信用证的目的不是为了贪利,只是为了破坏国家关于信用证的管理秩序。

  不管信用证诈骗罪的目的是什么,非法占有也好,非法融资也好,或是其他,都不是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特征,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具有骗用信用证的故意才是该罪主观方面的特征。骗用信用证的故意主要体现在行为上。只要主观上有骗用信用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用信用证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4种行为之一,即构成该罪。可以说,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此外,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7个罪名条款,其中,前两个条款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都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包括信用证诈骗罪在内的后5个条款均没有此规定。为什么这样规定,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这些犯罪没有犯罪目的的要求,只有立法者才能作出权威性解释。遗憾的是立法者至今没有作出解释,这就使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不同的认识,大体有两种观点。普遍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即使发生在金融活动中,也属于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说这些犯罪没有犯罪目的,而是因为这些目的体现在犯罪行为中,没有必要特作规定。而且,不特作规定,也不会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或与其他相关罪的界限。至于特作规定的前两个条款是为了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非法集资罪区分开来。少数人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除前两个条款外,其他条款的犯罪,只要有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和该行为的直接故意,即构成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不要求一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同意后种观点。金融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当然有犯罪目的,通常都是非法占有。但前两条款犯罪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不成该罪,是目的犯。后5个条款犯罪不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构成该罪,是行为犯。

  应该说这是立法者的真正意图。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就没有必要在各条款中特作规定,更没有必要有的条款特作规定,有的条款不作规定。即使不特作规定,人们也清楚各条犯罪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集资诈骗罪,不特作规定,也知道它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这是区分与非法集资罪的本质特征。

  如果后5个条款没特作规定,是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行为中,那么必然得出前两个条款特作规定,是因为这种目的没体现在行为中的结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由此可见,立法者没有在信用证诈骗等罪中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必要条件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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