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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发布日期:2004-08-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黑哨”,是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我们在这里讨论的“黑哨”,限于我国足球职业联赛中出现的“黑哨”现象,而且排除裁判员没有收受他人财物而单纯地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情形。

  “黑哨”性质上属于收受贿赂,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这也正是“黑哨”现象引起社会舆论强烈谴责的重要原因。“黑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公共权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但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黑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分歧意见。我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分则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以及我国刑法总则第93条的规定,“黑哨”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贿罪属于公诉罪,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地予以刑事管辖即社会上所说的“司法介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通知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

  现在,问题的焦点是,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聘任或者聘请的在足球比赛中从事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黑哨”行为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黑哨”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那么“黑哨”行为便不构成犯罪。

  按照中国足协的章程以及民政登记,中国足协属于社团法人,即社会团体。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国足协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我国《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足协聘请的在职业俱乐部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足球裁判员自然不属于这种情形。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国足协聘请的在职业俱乐部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既不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到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中国足球管理中心委派到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而是中国足协自己聘任、聘请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却归入本条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特征。理由如下:

  一、中国足协的法律性质是社会团体,中国足协从事的活动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依据体育法和体育政策在足球体育领域行使行政管理权众所周知,我国传统的一元化体制造成我国所特有的“政企不分”现象。同“政企不分”一样,我国还存在着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不分、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不分的现象,中国足协也是这样。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后者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按照我国的传统,体育事业由政府领导和负责,世界性、全国性、地方性的大型体育比赛均由政府领导和组织,属于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力范围。但是,按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未来发展的需要,政府主要负责支持、鼓励和宏观管理体育活动,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分别由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具体负责。所以,我国《体育法》第29、31、40条分别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国足协正是根据《体育法》以及我国的体育政策在足球领域行使管理权力,对内,它享有法律规定的垄断性的行业管理权力并且协助国家体育总局管理本行业的体育事务;对外,它享有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权力。中国足协的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自治组织的社会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混合,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两种权力还是难以截然分开的。中国足协是与行政机关(国家体育总局)有着密切联系的事业单位(中国足球管理中心),以“社会团体”的名义(为了国际交往的方便),行使着传统上由政府行使的管理社会公益体育娱乐活动的权力-长远地看这种权力国家正逐渐地下放给各类体育社团。所以,中国足协中从事体育竞技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仅是依照我国传统习惯和国家体育政策,而且也是依照《体育法》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中国足协中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可理解的,是完全背离法治精神与原则的。

  二、受中国足协聘任或者聘请的裁判员担任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工作属于从事公共管理事务在我国,足球裁判员来自不同的单位,在人事关系上并不属于中国足协(当然,依据《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中国足协负责足球裁判的注册管理工作),但是其在体育比赛中的裁判权力来源于中国足协的正式授权。足球裁判员受中国足协聘请在足球比赛中从事裁判活动,是中国足协对足球运动进行管理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足球裁判员不是中国足协雇佣的像“保洁员”、“厨师”、“保安”一样的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而是体育竞技中的裁判员,是足球场上的“执法官”,他们负责对具体比赛进行组织、指挥和裁判。不论是专职还是兼职足球裁判员,也无论他们与中国足协之间是否有人事上的隶属关系,他们在中国足协组织、举办的足球赛事中执行裁判职务实质上是代表中国足协对足球比赛进行的组织、管理、指挥、仲裁活动,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公务活动,而不是劳务活动-尽管足球裁判员要满场跑来跑去。

  三、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足球裁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法律需要也离不开具体解释,刑法也是如此,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对法律进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规范进行合理解释,禁止类推解释和任意解释。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规定是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的结合,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属于一种概括性规定,我们将足球裁判归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既不属于类推解释也不属于任意解释,因而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社会上也包括一些专业人士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实际上,作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不限于编制属于(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之外的人员,如果实际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公共管理事务,虽然不属于行政法人事制度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可以归入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举例来说,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编制序列,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也不会把他们称之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他们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也就可以成为受贿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主体。

  总之,通过以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受中国足协聘请担任甲A、甲B足球联赛裁判工作的人员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利用裁判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以受贿罪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认为,对于“黑哨”行为的定性之所以会出现意见分歧,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有关,而问题的复杂性又是由我国“国家-经济-社会”结构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如果我们将“黑哨”现象纳入更为广阔的视野进行法律分析,那么有助于我们搞清楚意见分歧的根源,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验证上述结论的正确。

  现代社会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个部门(领域),第一部门是政府组织(国家机构),第二部分是经济组织(公司、企业等),第三部门是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这三个部门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权力:国家权力、经济权力、社会权力。一般而言,无论是发生于政府领域、市场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当中,无论是何人利用上述三种权力中的任何一种权力及其便利条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利益,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严重违背诚信,损害社会公信力的行为,都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都应当由法律规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直到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大类受贿犯罪,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另一类是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即所谓商业受贿罪。第一类受贿罪横跨三大部门,第二类犯罪限于第二部门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发生的受贿犯罪。因为第三部门的权力属于社会权力,这种权力与国家机关的权力、经济组织的权力完全不同而且毫无关系,所以,纯粹发生于第三部门即社会公共管理领域的受贿案件,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并不能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的真正的漏洞。刑法上的这一漏洞,对于类似足球业余俱乐部这样的松散型、小型化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受贿问题还不是问题,对于群众自治组织(例如村民委员会)可能还不突出,但是,对于民办大学、中学、福利机构等较大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活动中以及某些仲裁机构仲裁活动中发生的受贿问题就十分突出了,需要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加以弥补。对此,刑法不能不管不问。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将大量涌现,并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管理职能,传统的政府行政之外也相应出现了社会公共行政问题,对此不仅需要我国公共政策的改革与调整-理顺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法律包括刑事法律的配套与完善,从而不仅将国家权力和经济权力而且也将社会权力纳入法治轨道。

  社会团体(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应当是一种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组织(NPO),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应当是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中国足协属于“社会团体”,所以仅从名称上看,中国足协的性质既不属于政府机构,也不属于经济组织,而是属于第三部门的社会组织。但是,中国足协有其明显的特殊性,是一种政府性的社会组织,中国足协属于自上而下的自治组织,历史地看其权力来源于政府的放权(或者说授权),这与我国目前大量涌现的与西方国家社会组织相同的自下而上的社会自主组织(草根组织)明显不同,这些组织的权力并非来源于政府。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确认,中国足协的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混合,行为人利用这种类型的权力收取贿赂,应当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再以与“黑哨”有密切联系的“假球”(足球职业俱乐部球员收受他人贿赂踢假球)为例,足球职业俱乐部是独立企业法人,在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的赛事中,如果足球运动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故意不发挥应有技能,则符合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对球员即受贿人可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对于行贿者则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足球业余俱乐部球员踢“黑球”的情况,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就没有办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足球业余俱乐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推动中国足球运动普及与提高为目的群众自治组织,球员踢“假球”,利用的不是国家政府机构的国家权力,也不是经济组织的经济权力,纯粹是社会自治组织的社会权力,而这种权力并没有与国家权力相混合,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受贿行为的刑事责任。尽管中国足协组织的足球职业联赛是营利性的,各足球职业俱乐部参加职业联赛也是为了营利,但是中国足协既不以营利为宗旨也不将利润用于分配因而实实在在地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黑哨”行为解释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不恰当的。当然,由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实际上有利于被告人。我个人认为,这一解释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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