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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告诉你医院注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发布日期:2017-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首先,患者入院治疗即会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关系,一旦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医院就得尽职尽责履行各项义务。医院的一项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告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因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经过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医院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阑尾手术医院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二次手术

    2000年7月23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处,被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同日进行了阑尾切除术,2000年8月7日出院。2013年4月5日,原告因反复发作性右下腹部疼痛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回盲部炎性肿物;回、结肠多发憩室,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回盲部+部分升结肠+回肠切除术,2013年5月6日出院。

    原告调取两次住院病历对比才知,2000年被告为原告手术切除的不是阑尾,并且手术过程中因切口位置不当、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在十几年来遭受腹部疼痛反复发作之苦,致部分回肠、整个回盲部等部位严重粘连而切除,严重影响了身体各个部位的生理功能。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海X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法院院委托X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而导致的后果与原告第二次手术切除回盲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鉴定结论可采信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采信两次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华建各项经济损失256610.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承担1148元,由被告医院承担5149元。鉴定费9300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专家分析医院注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首先,患者入院治疗即会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关系,一旦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医院就得尽职尽责履行各项义务。医院的一项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告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因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经过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医院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因此才造成患者二次手术的一系列损害。

    其次,是二次鉴定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海X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法院驳回的被告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除非有足够证据反驳该意见,法院才会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该案件中,被告医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因此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此外是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该案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被告医院承担。

    最后,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63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的起算从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之日起算。

    在该案例中,原告于2000年7月23日进行的第一次手术,正是被告医院在该次手术中违反注意义务才给原告造成了后来的二次手术。但患者2013年5月6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并提起诉讼,虽然已经过了13年,但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复杂,且因为鉴定的存在,耗时较长,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需要严谨地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诉讼方案,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建议当事人切勿耽误,迅速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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