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的弱化地带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取保候审,“候”而无期。
几年来,该县共有9名罪犯因取保候审在判决生效后未收监执行,其中,在监外逍遥时间最长的竟达5年之久。因判决前取保候审而导致判刑后逍遥法外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个别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意识不强,在执法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力。对因取保候审判刑后由谁收监的问题,由于原法律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各个诉讼环节形不成合力,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执行不到位。《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随意性。
首先,对有没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往往会受利益驱动或人情关系人为地扩大适用范围。其次,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执行到位的很少,导致决定者不管执行,而执行者又无暇顾及,产生了一“取”了之的现象,形成执法断层。三是个别司法机关和人员不严格依照收监程序,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长期存在着纠正难的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调查中发现,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旦被“暂予”,便无人过问,甚至逍遥法外直至刑期届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执行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不到位,使部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能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痊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二是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基于以上情况,司法机关应强化执行意识,严格移交手续,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还应加大执行监督力度。只有执行工作真正落实,才能实现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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