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7-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们大多数人都习惯性的用支付宝或微信来支付我们所消费的东西,而当我们在消费后支付的收款对象变成了他人时,作为不知情的消费者的我们是受害者还是受骗者?而提供了服务或商品的商家是受害者还是第三方?这种新型的犯罪行为引起了大家的争论——诈骗or盗窃?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几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虽然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均系取得型的财产性犯罪,都侵犯了他人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合法权利。不难看出诈骗罪要素第三点里的实质性处分财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
在行为人偷换商家的二维码标示以获取财务的案件中,根据消费习惯我们作为消费者支付的是我们所消费的对价,我们根据商家提供的标示而付账,这是双方合意的支付方式,在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我们支付的对价进入的就是商家自身的“钱包”。我们直接用电子支付的方式将金额打入行为人的账户,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帮助了行为人取得他人财产,如果我们知情,那么我们有可能是帮助犯,正是因为我们有正当理由相信商家的指示是不可能出错的,所以我们在此成为了行为人所利用的“工具”,当然我们属于受骗人。而商家在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时,本应该得到我们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消费者支付此二维码这两种行为的结合导致商家利益的受损,这恐怕不难看出商家就是切切实实的受害者。那么在此过程中,商家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对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有无处分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我们将款项打入的二维码是商家提供的,而商家为了方便将二维码标示打印后贴在柜台上,我们之所以打入该账户内,是受到了商家的明确指示,就好比我们给现金给商家,商家存入自己的账户,在电子支付上省略了中间环节,而由我们根据商家指示直接汇入他所指定的账户。所以商家在此是有处分的行为,只不过由于省略的环节导致我们误以为商家没有做出处分行为。商家误以为该标示即是自己所有的账户,做出了错误的指示给消费者,商家即是受骗者也是受害者。在整个环节中,商家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了貌似真实的处分行为。
我们再回过头看看这一行为是否符合盗窃。在此过程中,受损的商家是毫无疑问的受害者。然而商家从头到尾有无对该金钱进行占有呢,消费者未支付时,所有权毫无疑问是消费者的,消费者支付后,钱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整个过程中,受害人没来得及实际对金钱享受权利,我们说盗窃,那么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谁?说盗窃的对象是商家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我们说盗窃的对象是消费者,商家以没有收到对价为由可以再次要求消费者支付,这样一来消费者就是受害者。那么消费者直接汇入账户的处分行为又作何解释?因此,盗窃消费者财产这一说法也说不过去。
综上分析,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标示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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