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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

热线疑问
王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黄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王某向黄某出具借条,并为保证还款将本人会计证及其父亲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黄某收执。王某母亲胡某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黄某转账交付9万元。后借款到期,王某未归还借款,其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问在本案中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应以出借人黄某实际借款数额为准。
借据所载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所证明的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出借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是指,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热线疑问
王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黄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王某向黄某出具借条,并为保证还款将本人会计证及其父亲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黄某收执。王某母亲胡某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黄某转账交付9万元。后借款到期,王某未归还借款,其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问在本案中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应以出借人黄某实际借款数额为准。
借据所载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所证明的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出借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是指,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某与黄某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0万元,而实际交付给王某的只有9万元,且黄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交付10万元,则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按9万元认定借款数额。王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母亲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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