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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受贿罪案件证据易发生的疏漏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贿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权钱交易的一种渎职犯罪。《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做了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犯罪客体的规定是侵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对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主观要件的规定是直接故意。特别是对客观要件的规定比大多数罪名要复杂,既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有“以非法收受财物为实质内容”;既限于“索要、收受两种形式”,又限制受贿必须“为他人谋利益”。这些法律上的要求在办案中都要有证据一一证实,漏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都无法定案。特别是当前在市场经济逐步深入发展的新形势下,这种钱、权交易极容易被所谓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应酬或不正之风等现象所掩盖、所混淆。如果收集证据时出现疏漏,往往造成全案或部分犯罪事实被否定,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就此,对受贿案件在收集证据上易发生的疏漏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收集客观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

  办案实践中,在收集客观要件上的证据时最容易出现两种疏漏:

  一是证据收集不全。主要表现在证明客观要件的某一方面欠缺证据。如:虽然有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或虽有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证据,又欠缺“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等等。证据不充分,显然无法认定犯罪。

  二是证据的证明力弱。主要表现在所收集的证据有不确定性,没有最后“敲死”。如: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不明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和证明犯罪事实,必然会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或狡猾抵赖,或拒不供认,或以假象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或供小不供大,或供了又翻。是非难分,罪与非罪难定。对此,在办案中应注意两个方面:

  其一:正确认识受贿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数额与其他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把收集证据的侧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基本条件上,围绕“利用职务之便”收集和固定证据。所谓客观要件的其他构成条件就是法律规定的“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索要、收受形式”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构成条件,索要、收受财物的数额才在认定受贿罪方面有实际意义。我们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是要突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重点,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悔过书、检查等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在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很清楚,往往一接触犯罪嫌疑人,便急于挖出受贿的数额,而忽视了收集与其他构成条件相关联的证据。这样做,实际是欲速则不达。比如索要型受贿,如果只注意收受财物多少,而忽视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那么,就是收受财物再多也构不成受贿罪。

  其二,正确认识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关系,把收集证据的注意力放在区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收受型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主要条件之一。如果受贿人没有给行贿人谋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所以,收集证据时必须把注意力放在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诸如此类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犯罪特证的证据都应注意收集和固定,如,日记、电话记录、便条、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及相关物证。当前,有些行贿人往往借受贿人婚丧嫁娶或生日庆寿、子女上学入伍等时机,以人情往来为幌子送财物,这给区分罪与非罪带来不少困难。对于这类行为,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即查明“送礼”人是否有行贿之动机、目的:“收礼”人是否为“送礼”人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之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受贿罪。

  二、收集主观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

  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这种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或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受贿人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行贿;在收受贿赂的场合,或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财物,或事先接受他人财物,两者均具有以权换利的性质。因此,在受贿故意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在收集主观要件证据时最容易出现三种疏漏:

  一是只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忽视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故意。如在办理一单位厂长邢某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邢某的学生为了承包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养虾池,给犯罪嫌疑人送去五千元钱,由于收集证据时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到其学生送来五千元钱的主观故意,而没有收集好犯罪嫌疑人     为其学生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使此笔未能认定犯罪。

  二是证据收集不明确。有些办案人员在收集受贿罪证据时只注重收集犯罪数额和客观要件,往往忽视主观故意要件,缺乏对主观要件证据收集的重视。证人证言和讯问笔录关于主观方面一笔而过,甚至在犯罪嫌疑人笔录中看不出明显的主观故意供述。主观故意不明显,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以后翻案的可乘之机。如,我们办理某单位一名局长受贿案件时,在收集主观故意证据时,虽然某局长有收受他人的人民币十万元的客观事实,但因犯罪嫌疑人故意掩盖他的主观故意,以亲属、子女收取的、本人不知道为由,规避法律。办案人员未注重深挖其主观故意,使这笔十万元钱未能认定。

  三是索要故意不体现。索贿犯罪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办理受贿案件时,有的案件明显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是向当事人索要的财物,而办案人员不收集索贿的主观故意,往往都体现为一般受贿犯罪,因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结果未能定罪。

  在侦查受贿案件时收集主观要件证据要注意做到:

  一是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又要收集受贿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做到二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二是收集主观要件证据要达到十分明显的程度。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无法掩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往往想方设法在主观上做文章,从而推托罪责。我们收集主观故意证据必须要达到十分明显程度,才能使受贿案件稳定性强,成案率高,否则,在执法环境复杂的今天,很容易使案件流产。收集主观故意证据一般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来体现,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政策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彻底交待问题,同时也要收集辅助证据,通过大量的客观要件证据,反映主观故意,达到主客观证据的完整统一。

  三、收集主体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

  行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成为共犯外,都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在办理案件时收集主体证据十分重要,但在实践中收集主体证据时也有疏漏,造成案件退查补查,影响办案效率和成案率。收集主体证据主要疏漏是,调取主体要件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缺乏证明力。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主要有干部档案、任免文件,班子会议记录及其它能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相关资料。有的不是国家正式干部,在档案中反映不出来他的主体身份,而只能通过任命文件来证明是被委托的干部,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人员。有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不正规,档案资料不全面,无任命文件,只是通过班子会议研究任命其职务,所以,我们必须调取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同时要调取相关领导的证人证言来加以辅助。在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疏漏收集主体相关证据,影响案件质量,往往在收集主体身份证据时,只是调取了干部档案,而不调取任免文件,或者是调取了任免文件,而不调取干部档案,或者是调取一段时间的主体证据而漏掉犯罪时期的主体证据。如我们在办理某单位一个厂长受贿案件时,这个厂长是一个农民出身,由政府聘任他到这个企业工作,在后来由于工作成绩显著才被转干,转录为国家正式干部,由于办案人员调取了一个阶段任命文件的证据,忽视了调取犯罪期间主体身份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做了主体身份不够的辩护,造成案件补充侦查。由于主体证据收集不好,造成受贿案件定性不准或流产也不乏其例,因此,调取主体身份应做到,详细全面,能收集的证据都要收集,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期间的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必须详细调取,即要收集干部档案,任命文件和班子会议记录,又要调取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保证主体身份的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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