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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法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 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经审查即应当再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再审和何时决定再审及多长时间内审结,即审级和审限不明,使得法律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具休的可操作性。1997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联合国文件”)第二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裁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联合国文件在审级问题上规定 得弹性较大,在审限问题上公对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时间性明确规定,对原审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何时作出 再审决定及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审结仍没有明确,所以联合文件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审级和审限问题,加上文件夹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法院委好地执行,在司法厅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很少提审,出不下裁定指定再审,而以通知或便函的形式,将抗诉案件统统转到原审法院再审,造成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检察院的抗诉案件 ,违反 “审级对等”原则,降低了民行抗诉的效力。

  二、本位主义导致部分审判机关配合消极。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地理解为民事、行政区案件 由法院“独家经营”,,检察院搞民行抗诉是“挑毛病”、“没事找事干”,对民行监督认识不上去,持无所谓态度,不理解不配合,造成“你抗诉你的,判不判由我”的消极局面。同时,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有些审判人员从自身利益和部门利益出发,怕抗诉案件再审纠正后个人受到追究,影响庭室评先,甚至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对抗诉案件能拖就拖,束之高阁。

  三、判机关内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管理混乱。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交由告申庭或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有的法院由于审监庭或告申庭人世间员少,年龄偏大,又担负着受理、立案、收取诉讼费、接待申诉、复查案件 等繁重任务,无力来审理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另一种情况是将抗诉案件直接或间接转到原审该 案的业务庭,由其来重新审理和纠正自己的原审案件,其抵触情绪和难度可想而知。

  四、检察机关保障民行抗诉案件的手段软弱无力。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检察机关无可奈何,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交自己的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落到实处,无力保障监督权能够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行使。

  如何改变民行抗诉案件再审难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的立法。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没有再审抗诉案件的权力,再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民行抗诉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按照“审极对等”的原则,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允许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自接到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应当作出裁定再审,再审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处长的,应由院长批准,并将原因告知提出的人民检察院。

  (二)、院应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规范。法院应明确规定只能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告申庭或审监庭来审理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并加强审判力量,及时再审抗诉案件。

  (三)、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一是确立民行抗诉案件暂缓执行制度。从抗诉再审效果出发,对立案审查的,法院应暂缓执行,避免再审纠正后难以执和回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查办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案件。

  (四)、助人大、政法委的力量。建立民行抗诉案件向人大、政法委备案制度,争取人大、政法和委的重视和支持,便于党委、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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