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跳楼朋友赔偿,法院判决有问题吗?
法院判决作为特殊的社会产品,一旦作出并生效,就意味着既往的案件经过法官的评判成为一种新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以法定的产品形式承载并反映了以往的争议,而且具有独特的效力和人们所期待的法的价值,通过法官实现的法的价值。如果一份判决,不仅没有体现法的价值、对社会文明产生推力,反而使人惴惴不安,甚至惶恐,那么,这份判决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接受批判。
案情
25岁的陈先生和芳芳曾是同事,关系很好,后来陈先生跳槽,但两人仍一直保持密切的来往。一年前的一天,陈先生下班后打电话邀请芳芳来家中做客。芳芳应邀前来,就在陈先生到厨房准备水果时,本来坐在客厅的芳芳突然从客厅窗户坠下五楼身亡。事发后,警方对芳芳的死因进行了侦查,排除了陈先生的嫌疑。此后,芳芳家人起诉陈,要求赔偿。
判决
虽然芳芳的死和陈先生无直接关系,但陈先生仍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为何鲜明地批判该案?它又错在哪里?
该判决错在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加给了陈先生的预见义务。本案中,陈先生有没有预见芳芳跳楼并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必先了解什么是民事义务以及义务的来源。
民事义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约束性,即为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否则,义务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务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约定的义务,二是法定的义务。本案首先排除约定的义务,即他们之间没有约定陈先生有看守芳芳不跳楼的义务;法定的义务,就是法律对于社会个体给予以的义务,比如,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等。
明确了义务的特征和义务的来源,我们再分析本案中陈先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有预见并制止芳芳跳楼的义务。
先看法官的释法:“陈先生邀请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而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
按其逻辑推理是这样的:心情不好会跳楼,芳芳心情不好,所以,芳芳跳楼。陈先生明知其心情不好,但其未预料到其会跳楼,理应承担责任。当形式逻辑徒具形式的时候,那就只能沦为结论的借口。
众所周知,判决的逻辑错在:心情不好会跳楼。以这个前提强加给陈先生预见的义务。
首先,心情不好会跳楼,绝不能成为陈某具有预见义务的法定理由。女子只是被领导批评,这种批评对于广大的普通的劳动者来说,司空见惯,受批评可能会导致心情不好,但绝不能说心情不好就会跳楼,以这种概率极低的事件要求陈先生要有预见义务,并当作推理的前提,显然,这种说理是强人所难,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更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其没有法定义务。
其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侵权责任法要求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有过错、过错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芳芳的死和陈先生无直接关系,但陈先生仍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支付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万余元。既然没有直接关系,为何仍要承担次要责任呢?显然,自相矛盾。
再次,如果按该法院的推理逻辑,陈某甚至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按判决的逻辑,既然陈某有预见的义务,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继而发生了死亡的后果,那岂不是过失致人死亡嘛?
为什么此案一出,舆论哗然?并有人用微博炸锅来形容对它的批判?因为,该判决会导致人们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所构建的法秩序、公平与正义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从法的实现的角度来说,它应该更有利于对道德的维护与弘扬,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若因判决而损害了人们最低限度的道德、破坏了良好的秩序,令请朋友到家做客都惶恐不安,提心吊胆,那么,不仅是个案裁判的失败,同时,也是对道德的伤害,人们称为恶例的判决就是此类。
汽枪大妈、玉米案等等这些判决都在说明一个共性,即判决除了解决个案的功能,还必须要具有实现法的价值的功能。那就是维护和构建更强的司法公信力,使人们相信法官用法生产出来的判决,能够给人以安全、信任而不是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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