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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庭中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关系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单义律师
我国现行法律对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发布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随着审执分离的推行,各地方法院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定位并不统一,有的加入到审执分离之列,有的则是以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有的是在审执分离后又重新实行审执合一。这种局面,既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也使当事人无所事从。笔者认为,人民法庭两便原则的最终落脚点是更好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应对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予以正确定位。
  一、审执关系中“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离”的阐释
  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在19世纪初,德国法是将确定私权的程序与实现私权的程序作连续规定的。[1]但从理论上讲,确定私权的程序,要求裁判要公正,当事人地位要平等,审理要慎重;而实现私权的程序,则贵在迅速,所以法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确定私权程序和实现私权程序分离,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采取了审执分离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执行实践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来表达对于审执关系的两种不同立场:通常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把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情形称为“审执分离”。有学者认为此种表达会大大减缩“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所具有的深层内涵,并引用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离’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应否要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2]笔者认为“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具体可从立法体例层面和权力行使层面两个方面来分析。从立法体例层面看,我国的执行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未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属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但立法模式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并不是通常理论和实践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语境中的内容,也不是本文所论述的内容。权力行使层面的“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系通常理论和实践中的“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语境中的内容,也是本文论述的主题。
  从权力行使层面判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从审判和执行两个视角进行判断,即“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审判中是否包含执行即“审执”关系,另一个则是执行中是否包含审判即“执审”关系。审判中包含执行即意味着是审执合一、审执不分,同样执行中包含审判也是审执合一、审执不分。[3]目前理论上的争论并未对此作出区分,有的是从审判视角论述“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有的是从执行视角论述“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第二,从权力行使的主体进行判断,权力行使的主体不仅包括行使机构也包括行使人员。机构仅仅是一种组织形式,不仅行使机构单独行使执行权会产生“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在人员单独行使执行权时同样会产生“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问题。[4]因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行使审判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具有合法和合理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中实体争议的处理权,但按规定经由《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已经予以了纠正,为此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中不能包括审判,在“执审关系”上应当确立审执分离是不容有丝毫疑虑的。本文仅从审判视角论述人民法庭中的审执关系,即“审执”关系中,审判应否包括执行。
  二、对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问题的梳理
  (一)法律制度层面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作了上述同样的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3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对于人民法庭,《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即实行的是“审执合一”。从上述规定看出,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分别为人民法庭和其他法院两种情况,对于人民法庭执行权行使经历的是一个从“审执分离”到以“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再到“审制合一”的过程。对于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则是从法律伊始便确立了“审执分离”,其经历了一个从“执行员”执行书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执行书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书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既包括高级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过程。为此,在法律制度层面,对于除人民法庭外的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在“审执”关系中,实行的是“审执分离”,对于人民法庭实行的是从“审执分离”到以“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再到“审执合一”的渐进。
  (二)司法实务层面
  如前所述,对人民法庭而言,在1998年《执行规定》颁布前实行的是“审执合一”,《执行规定》实行后以是“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重新确立了“审执合一”。但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如北京高院在2005年规定,人民法庭可拥有部分执行权,由有关基层法院酌情自行确定。即由人民法庭执行的案件,应当是调解结案且具财产给付内容的、虽判决结案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裁定先行给付的案件。凡涉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执行款物管理的案件,应一律由基层法院统一办理。确定由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也应实行立案和执行分开的原则。[5]可见当时北京地区法院实行的是“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又如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设6个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经院领导批准可执行本法庭审结的案件及当事人依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6]其也是实行“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还有一些法庭的执行案件统一归到基层法院执行庭。如安徽省来安县法院设有新安、半塔、大英、水口四个基层法庭,2003年以后各人民法庭不再办理新的执行案件,案件执行统一归口由县法院执行庭(局)管理。[7]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共有7个人民法庭,2007年其各法庭的执行案件统一由中山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各人民法庭不负责执工作。[8]不过这其间也有变动的,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庭在2003年6月前,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庭自行立案、自行组织执行。2003年6月后,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由东台市法院执行局统一执行,人民法庭不再承担执行工作。2005年1月起人民法庭恢复执行工作。[9]可见,目前在司法实务中,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变化,大多数法院为了顺应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大立案”运行机制,实行的是“审执分离”,或以“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少数法院则是在实行“审执分离”后又重新实行“审执合一”。
  三、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审执”关系的定位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其“审执”关系不宜采用审执分离,应继续实行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中所确定的“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即人民法庭执行自己审结的案件,当涉及诸如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等复杂问题时,因其事务复杂、专业性强、执行难度大,应交由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代司法权的广泛内涵和执行权具体配置理论看,确立人民法庭实行“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并无不妥。何谓司法权?一日审判权;二曰审判加检察权;三日审判、检察加侦查权;四日执法权。[10]但就目前法律发展的状态来看,“现代意义上充分发展的、完整形态的司法权,包括案件调查取证权、庭审裁决权、法律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已经完全不同于人们对传统司法权及其司法职能的理解”。[11]时至今日司法已不再是仅以裁判方式作用于社会,司法的功能犹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所概括的那样:司法的功能已变为维护治安、司法性立法、违宪审查、行政审查、执行判决。[12]由此来看,“一国司法权的具体内涵依该国法律发展的情况而定。司法权在主体间如何分配取决于司法制度的安排”。从历史上看,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存在的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结构。结构意味着社会对司法的不可或缺性;也意味着司法是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有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社会愈发展、社会关系愈复杂,社会对司法的功能需求,对司法结构的依赖就愈强。[13]正如美国学者帕森斯所言:“实施机构本身在严格的意义上不是法律系统的一部分,而是政治组织的一部分。就是说,实施法律是政治的功能。”[14]考察执行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具体配置更加昭示了司法权的广泛内涵和司法与政治系统:和社会特定的结构性关系。
  关于执行权的配置具体有两种体例:一是二元制,即执行权由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种是一元制。但即使是同属于一元制或二元制,执行权的具体配置也因国家的政治系统和社会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采二元制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在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在大陆法系国家执行权由执行法院和私人或准私人(执达吏)共同行使;而英美法系则是将执行中的裁判、监督等权利交由法院行使,而对于实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则交由司法行政官行使。在采用一元制的国家,有的是将执行权内设于法院,但执行权与审判权是由不同的部门或组织行使,如意大利、西班牙、秘鲁、奥地利和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有的是在法院外设置独立的政府机构行使执行权,如瑞典和瑞士。瑞典的执行权就是由一个独立于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的政府机构行使的,其执行权是按照行政权进行配置和行使的。有的则是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行使,如冰岛。[15]由此可看出,根据司法权的具体内涵和执行权的具体配置理论,一个国家根据其本国政治和社会情况既可以将执行权置于司法权内或外,也可以自主决定将执行权交给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司法行政官员、甚至是私人或准私人行使行使。为此,我国将执行权交予审判法官施行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第二,确立人民法庭实行“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人民法庭推行“审执分离”的弊端如下。1.审理不兼顾执行。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人民法庭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和管辖范围的影响,在受案方面具有案件数量多、案件调解难度大等特点。[16]为此,在审判阶段即关注执行,可使广大的农民和基层群众的权利得以实现,更有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但由于实行审执分离,加之设置了“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当庭结案率、月结收案比”等效率指标,出现为了结案而判决:该调解的不调解,该保全的不保全、保全的财产内容不明确等问题。并且由于审执分离,审判法官缺乏执行案件的压力,执行的观念在审判法官的思想中逐渐淡化,导致判决的主文存在歧义,忽视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中数量较大,且较难执行的案件,其实行审执分离,在目前的考核体制和审理不兼顾执行的情况下,将更加加重执行的难度。原因在于,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另外,也不再要求肇事侵害方交押金,所以一般达不成调解协议。在进人审理程序后,审理法官为了快速结案,往往不采取保全措施,而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是无财产可供执行。2.造成当事人不便。判决后,当事人必须进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还要进城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当事人往返进城次数增多。导致执行案件的执行周期增加,且往返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到位率降低,与人民法庭“两便原则”相矛盾。3.执行仍然依赖法庭。由于执行局人员对乡镇地理位置、镇村组织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熟悉,执行局人员下乡执行仍然需先找法庭,法庭干警虽不承担执行工作,但仍然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配合执行局人员开展执行。4.执行费用增加。执行局统一执行,案件数量猛增,增大了执行的工作量。由于执行局人员在城里,到最近的乡镇执行也需用车,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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