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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上千万被追究集资诈骗罪判决十年以上刑期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7-05    作者:马家强律师
非法集资上千万被追究集资诈骗罪判决十年以上刑期的案例
泰安刑事辩护律师推荐以下案例,被告人未经批准,向村民集资上千万元,在资金链出现断裂后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返还资金并逃匿,辩称不是集资诈骗,仅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
案情:一、集资诈骗罪:2007年以来,被告人在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村民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从宫里镇安庄及其他村村民手中大量吸收存款后高息借给冯某、段某、王某某等人。因放出的高息借款不能收回,被告人将原购买的大额保险折价退保维持资金运转,并隐瞒大量资金不能收回的真相,通过陆续提高老百姓借款利息,继续向村民吸收存款。在20149月份,被告人商量在威海购房为逃跑做准备,陆续将原用村民存款所购楼房卖出,并将部分赃款隐匿到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等人名下,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购买理财产品、基金、保险等。在201577日,被告人举家外逃威海。至案发时,被告人安x、张xx涉及人数546人,给群众造成损失19909810元;被告人安xx、陈xx涉及人数82人,给群众造成损失3210600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高息(年息6%-10%)为诱饵,并以出具借据给存款人出具单据的方式,从宫里镇安庄村及其他村民手中帮助被告人安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经手21笔资金,涉及金额214500元。
被告人安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涉嫌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安x从事的主要是民间理财业务,以低息吸收公众存款,以高息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其没有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被告人安x从事理财有八年之久,均按约定支付本息,出现资不抵债是由于被告人缺乏基本的金融知识及理财能力,不能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安x所吸收的被害人资金没有挥霍,资金去向明确,其中借给冯某等人本金近850万元,债权尚未收回,支付利息约500余万元,及侦查机关扣押的约700万元,远超过实际吸收的本金。被告人安x出门躲债是想利用手中的资产做生意赚钱,最终清偿债务,不能证明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安x的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安x的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本案中被告人安x没有挥霍吸收的存款,仅是客观原因导致存款无法收回,尚有近800万元的财产用于偿还被害人;本案的发生有客观原因及被害人的因素,被告人安x也穷尽起诉等合法手段,未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对其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安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安x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合议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安x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有意见,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未以其他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系吸收村民存款后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吸收的公众存款除对外放贷无法收回外,余款用于支付存款利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本案中多数存款人都将利息记入本金,该部分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安的犯罪数额不应记入被告人张的犯罪数额,安实施的犯罪行为张未参与。4、被告人张在被告人安的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合议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张定罪、量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有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安在村中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以较低的利息吸收村民存款,以高息借给本案被告人安赚取利息差;安在身份上具备信用社的协储员及从事理财人员,村民对此明知,安没有采取诈骗的方式将村民的存款转为个人吸收的借款;安在从事理财期间采用存取自由的原则,不存在拖延支付或拒付的情况;通过各被告人协商的告知书及当庭供述来看,其没有故意非法占有村民的存款。被告人安吸收的存款借给被告人安,并未从事非法活动及与第三人发生借贷业务,存款去向明确。被告人安没有挥霍吸收的存款,侦查机关扣押的安财产约170余万元,其吸收存款321万元,安借给安的钱无法收回,其又支付存款本息,没有诈骗村民存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案发前被告人安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转移到家庭成员名下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安的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安与客户债权、债务明确,安到文登市仅携带8万余元,没有挥霍行为。2、被告人安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1万余元事实不清,该数额通过利滚利重复计算,事实不清,实际损失为170余万元。4、被告人安没有挥霍吸收的存款,借款无法收回是因被告人安的经营失败所致,且安采取司法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无法收回,并非各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决定。5、被告人安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6、被告人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7、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安的财产,大部分被害人能够得到偿还,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安连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被告人陈等人举家迁往文登市时,其本人并未携带大量现金,安是否携带陈不知情,更不知是否为集资款。被告人陈、安吸收的存款都借给被告人安,陈对此资金没有使用、挥霍及转移的行为。被告人陈参与的非法集资款无法返还是因为被告人安无法追回借款,安、安在文登市购置房产并非陈主使。本案中被告人陈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相似,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愿意尽最大努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合议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陈艳艳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4、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老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张、安、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非法集资,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安、张、安、陈供述均证实四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在资金链出现断裂后隐瞒事实真相,以高息继续向村民吸收存款,用处理房产所得购买理财等产品并转移在他人名下,以逃避返还资金并逃匿;证人安某某、安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没有使用被告人张、安为其开户的银行账户;新泰市公安局查封的安某某、安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证实各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安、张、安、陈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并逃避返还资金,且逃匿躲避债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艳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标题:被告人安某等五人犯集资诈骗罪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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