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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04-05-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少杀慎杀仍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该政策包括三层含义:1、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2、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3、彻底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努力的方向。当前应切实贯彻这一死刑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死刑,刑事政策,思考

  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可以说,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和指针,而刑事法律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定化。深入并准确把握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 少杀慎杀仍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长期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这一政策是正确的、科学的,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反映了我国执政党对死刑的性质和作用的理性认识。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和“严打”斗争的进行,有学者对于“少杀慎杀”是否仍是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提出了异议。他们针对1983年“严打”开始以来,我国死刑立法不断扩展,死刑适用人数骤然增多的现状,指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即由“少杀慎杀、限制死刑”转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并将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概括为“强化死刑”。 [1]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尽管自1983年“严打”开始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确有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但据此反推我国的死刑政策有了根本变化并无充足理由。应当说,实践中一度出现的死刑过度扩张的倾向是不正常的,它是“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的结果,而并不意味着这一政策本身有了根本变化。“保留死刑、少杀慎杀”这一基本死刑政策不仅符合我国国情,而且同刑罚发展的国际趋向也是基本吻合的。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特别强调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倡导各国应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在一时不能废除死刑的国家,应将判处死刑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可以说,“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同上述《公约》的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仍应当坚持这一政策,使之真正成为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原则。

  二、 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内涵解读

  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应当全面、系统地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

  从宏观的历史大视野看,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了死刑的废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表。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原因和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2]反观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属于经济发达国家,由此可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死刑存废的决定作用。

  2、严峻的治安形势不允许。在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犯罪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近年来,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等恶性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安全感,在如此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彻底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3、缺乏社会心理基础。我国历经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未曾接受过近代西方那样声势浩大的启蒙运动的洗礼,因而权利意识的发育先天不足,加之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人的生命价值尚未被提升到应有的高度。另一方面,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几千年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思想至今在广大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死刑的存在目前仍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全然不顾这一现实而强行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国民的认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这一问题上,人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类似西方那样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并未出现。但在我国存在另外一场关于死刑问题的论争,即所谓的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1979年刑法典颁行不久,我国即进入一个改革开放的大变革时代,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日益严重,社会治安状况趋于恶化。在此背景之下,社会上出现了一股主张扩大死刑适用的思潮,认为扩大死刑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需要,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意愿,只有通过严厉打击,才能遏制犯罪日益猖獗的势头,争取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持死刑扩张论的学者尽管在刑法学界不占多数,但这种观点得到司法实务界及大多数民众的赞同和支持,因而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一度产生重大影响。在立法上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死刑罪名激增,从1981年到1995年的14年间,我国的死刑罪名增加了40余个,平均每年增加3个多,这样的增长速度在各国刑法史上是罕见的。另外,立法者还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使死刑核准权大范围下放,从而为扩展死刑的适用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在司法方面,死刑的扩张主要体现在死刑适用标准的降低,甚至有个别司法机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同时,死刑案件中不注重程序的问题也比较严重,有的司法人员把“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简单理解为“速判快杀”,死刑复核往往流于形式。

  然而,死刑的急剧扩张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1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在我国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严重刑事犯罪依然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令人担忧。针对这种局面,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对急剧膨胀的死刑立法进行理性的反思,并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3]正如死刑限制论者所指出的,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死刑的作用一旦被夸大、神话,死刑的威慑力度就必然会减弱,刑罚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损害乃至丧失殆尽。作为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应当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 [4]

  近年来,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已成为刑法理论界大多数人的共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中,尽管并没有大幅度地削减死刑,但在死刑的限制方面还是有所动作,如取消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严格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的死刑适用条件,等等。可以预见,尽管死刑扩张论在一定时期内仍会有相当市场,但严格限制死刑必将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主流趋向。

  (三)彻底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努力的方向

  虽然在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具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消极等待,而不能有任何作为。在当前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似乎非常忌讳谈死刑废除问题,这种态度应当改变。死刑的废除注定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需要从现在就开始努力,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从而朝着这一目标迈进。除了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外,观念因素是中国废除死刑进程的最大障碍,而学者们正可以在启迪民智、引导舆论方面有所作为,这也是其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应当在积极倡导人权、法治观念的基础上,逐步淡化广大民众的报应思想,促成刑事立法及司法者树立理性的死刑观,破除对于死刑功能的盲目崇拜,以严加控制死刑的适用。在促使全社会死刑观念更新的前提下,应抓住时机,积极推动刑事立法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达到完全废除死刑这一宏伟目标。只要全社会为之作艰苦不懈的努力,相信这一目标尽管是长远的,但并非遥遥无期的。

  三、贯彻“少杀慎杀”方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在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贯彻上,最为关键的是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在一定时期内保留死刑虽然是必要的,但如果不加严格限制而放任死刑的扩张,必然同世界刑罚文明的演进趋势相背离;同时,限制死刑也是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的具体举措,正是在不断对死刑适用加以限制的基础上,死刑才有可能最终走向消亡。

  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可分为两大方面,即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

  (一)立法限制

  应当说,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对死刑立法做了一定程度的控制,同时新刑法典颁布以来,在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至今没有再增加死刑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问题保持着较为审慎的态度。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条款过多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进一步裁减死刑罪名应是我国刑事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近70种死刑罪名,其数量之多,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即使像印度、蒙古这样社会经济状况与中国相当甚至不如中国的国家,其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不超过10个,因此,以经济发展水平低为我国如此庞大的死刑立法辩解,显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另一方面,我国对一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妨害风尚犯罪等也规定了死刑,仅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达16个之多。这在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有关文件中,将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类似于谋杀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从各国立法看,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妨害风尚犯罪不设死刑几乎成为通例。因此,我国立法上的死刑适用范围仍有相当大的缩减空间。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死刑罪名,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几个直接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犯罪之外,其余均不必保留死刑。此外,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卖淫罪等死刑条款,也有裁减的必要。尤其是组织卖淫罪,属于无直接受害人的“风化犯罪”,其性质有别于逼良为娼的强迫卖淫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完全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实无规定死刑之必要,而且从实践看,公众普遍对这种犯罪的死刑判决缺乏认同感。例如,1998年北京马玉兰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死刑后,据媒体的调查,人们普遍认为量刑过重,许多人对刑法规定对该罪可判死刑表示不可理解。因此,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删减这些不是很有立法必要同时缺乏群众心理基础的死刑条款。

  对于那些目前仍有必要保留的死刑罪名,应严格限定死刑裁量的具体标准,尽力杜绝在死刑条文中出现用语模糊笼统、可操作性差的局面。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但何谓“情节严重”,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潜藏着因执法的随意性而导致死刑滥用的危险。今后在修订立法过程中,应对这些概括性过强的死刑条款予以明晰化和具体化,将某些影响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以严格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

  (二)司法限制

  死刑案件的处理关系人的生死存亡,而人死不可复生,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否则便会铸成永远无法弥补的大错。一次错误的死刑裁判不仅会错杀一个或几个人,而且会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其危害较之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严格依法裁量死刑,严禁法外用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死刑裁量中的要求和体现。死刑的裁量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设立的规格和标准,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绝对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滥施死刑。例如,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能适用死刑,对此决不能随意突破,哪怕犯罪时差一天就满18岁的人,也不能判死刑。

  2、必须从严解释和把握死刑立法。由于现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条款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把握。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借助于司法解释来扩张死刑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5]

  3、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特别注重程序公正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案件的办理规定了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程序,从而为防止错杀、滥杀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从侦查、批捕、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直到临刑监督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必须解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消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从严把握,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凿。对于基本犯罪事实虽然清楚,但某些影响到罪行轻重的事实情节仍存在疑点,不能有力佐证的,即使能定罪,也不能适用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当办案人员内部对于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等重大问题存有疑问时,原则上不应判处死刑。

  5、要理性对待民愤。死刑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人民群众的社会正义感中,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集中体现着人民意志的死刑立法同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是基本一致的。应当承认,平息民愤是死刑适用时应当酌情考量的一个因素,但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夸大到不应有的程度,因为民愤毕竟带有一定的非理性成分,而感情不能代替证据,义愤不能代替理智。民愤这一情节只有在经过法官独立判断之后,才能对死刑的裁量发生适度影响。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公众很难全面细致地了解全部案情,加之某些传媒为追求轰动效应而不顾事实进行炒作,有意渲染案情或认为地取舍案情,从而会形成错误的舆论和民愤。在此情况下,法官一定要保持清醒和冷静的头脑,要敢于顶住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依法秉公而断,决不能盲从或屈服于不正确的民愤,从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所办的死刑案件成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才能杜绝冤杀无辜的悲剧发生,也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对生命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6、要注意把握死刑裁量中的平衡原则。死刑裁量的平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纵向稳定,即从时间因素看,如果未发生战争、大规模动乱等突发性事件,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没有剧烈的变化,则死刑适用的标准和总量应大体保持稳定,不能忽高忽低,忽宽忽严。二是死刑裁量的横向协调。即从空间因素看,在同一时期内,死刑的裁量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院之间,应大体上保持一致,不应出现死刑适用的标准相互间差异过大,对近似案件所判结果过于悬殊的情况。在死刑裁量的纵向稳定方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司法机关过分强调紧跟形势,导致对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时紧时松,甚至将形势需要凌架于犯罪事实本身和预防犯罪的目标。例如,有些法院在“严打”期间,把一些论罪不该处死的犯罪人也判了死刑,这种片面强调形势而置法定标准和死刑政策于不顾的做法是极其有害的。在死刑裁量的横向协调方面,主要问题是不同法官、不同法院之间在死刑案件中量刑失衡的现象仍比较严重。法官的个人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判决的公正性。为此,应当选拔最优秀的法官来从事死刑案件的审判,确保这一人命关天的大事不出差错。为了减少死刑案件中的量刑偏差的问题,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精神,将1983年以来下放的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尽快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促进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第13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鲍遂献:《对中国死刑问题的深层思考》,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4]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载《法学》1998年第10期。

  [5]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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