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们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18万份裁判大数据来告诉你
发布日期:2017-07-09 作者:刘中良律师
第24条的适用在我国到底是什么情况?法官们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司法大数据研究中心,利用自有文本解析、数据挖掘技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4年—2016年中提及第24条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提及第24条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借款合同类纠纷判决、婚姻家事类纠纷判决以及部分执行裁定三类文书中,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借款合同类纠纷案件的90%以上。2014年-2016年提及第24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数量分别为49,029件、65,439件和68,646件。深度挖掘民间借贷、离婚及执行案件数据样本显示 ,三年来案件数量整体呈增长趋势,但增幅趋缓。
- 第24条对民间借贷纠纷影响最大
- 案件地域分布广泛,多发生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
- 实务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文书占比呈上升趋势
其中,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占比最高,其次为执行类案件。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松, 相比之下,离婚纠纷中,举债方与未举债方可在诉讼中就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较为公平的对抗,法官对共同债务的的认定占比明显低于民间借贷纠纷。
- 民间借贷案件,举债人已故、分居或已离婚,法院认定债务较谨慎
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中,约有25%的举债人已故或已离婚,此类案件中法院均查明并认定未举债方有证据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债务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68%的案件法院认定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约36%的案件法院认定有证据证明夫妻无举债合意。其中近20%的案件债务发生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20%的案件法院认定夫妻已分居且对举债不知情。约12%的案件因借款金额巨大,超出家事代理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官在说理部分认为债权人对此应具备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将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其他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法院驳回的主要因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或债务已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等。
- 离婚纠纷案件六成以上,法院认定一方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约64.1%的案件法院认定一方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7.1%的案件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其它案件因争议较大暂未处理或直接驳回离婚请求,法院未提及债务性质的认定。在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约89.3%的案件法院认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约9.3%的案件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夫妻间达成了举债合意。这类证据主要有:证人证言、双方签字的借条、已生效法律文书、贷款证、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有1.4%的案件中,未举债方抗辩债务用于举债方赌博但无证据证明。
- 执行类案件近五成法院追加未举债方为被执行人
法院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的案件,占比约80.4%;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量占比约3.6%;其余案件,多因程序问题、执行标的异议等,法院未做债务性质认定或未提及债务问题。
执行类案件中,法院认定情形和释明理由的数据情况如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网院长信箱栏目2016年3月17日公开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曾经明确指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1]从实证研究来看,执行中适用第24 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仍然存在。
- 实证反映出的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导致认定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一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举债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人还是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处理不一致。
比如在(2016)豫0611民初155号判决文书中,法官说理部分明确陈述:“原告(出借人)李文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纠纷,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法官将出借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作为出借人的主张,将借款用于举债人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承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而在(2016)湘1226民初447号判决文书中,同样举债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官说理中陈述:“被告贺本阳未提供证据证实贾某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生产、生活,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官把被告不同意承担出借人主张的债务视为被告的抗辩,将借款未用于举债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未举债方未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已经分居较长的时间的情况下,一方对外举债,法院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方还是未举债方承担,处理不一致。
比如(2016)吉0323民初397号案件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陈述:“举债方提出诉争的50000元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发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未举债方不能证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很明显,法院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方。而在(2016)川0725民初398号案件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陈述:“举债方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法院对其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定。”法院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
正是由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难于举证或证据的证明度均不高,因此案件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债务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法院的处理结果。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不能预见自己诉讼行为的后果,也是24条被当事人诟病的重要原因。规范此类案件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有益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 夫妻未举债一方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后的救济方式——建议提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追偿权纠纷案件2014年-2016年数据一览)
从判决文书中,我们找到了以下几条处理原则,作为此类型案件的参考:
1、应以追偿权纠纷案件立案
“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立案时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妥,应更正为追偿权纠纷。”——(2014)平民初字第947号
2、如果夫妻双方未约定对外债务承担的比例,则法院以各负担一半为处理标准,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份额的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偿还了原、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2014)平民初字第947号
3、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对外债务承担的比例,应按照约定的比例追偿
夫妻关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债务系被告经手,根据协议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浦民初字第03143号
4、法院发出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时,一方发生的债务由举债人自行承担
法院发出判决书后已经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确认,双方再设立或变更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属于一方行为。——(2015)丹后民初字第1199号。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所以第24条如何适用确实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出台,应对了24条的社会舆情,其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对调节夫妻之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带来正面意义,是否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会继续以数据关注,以数据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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