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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单义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与其相配套的程序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刑事办案规则也相继对该程序作出规定,标志着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随着实践深入,因其申请主体单一、执行机构有限、操作标准模糊所导致的问题也逐步暴露,笔者试就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一、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单一性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我国具有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仅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别适应于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并未将该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作为后置于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既已规定当事人方享有鉴定异议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那么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方与公权机关相同的程序介入权,以此保障公私权利平衡,否则有悖公平公正。此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足够制约,在现行规定中,程序申请权由检察机关独享,虽有利于防止程序滥用,但在越来越注重权利平衡的当今司法程序中,还是不免过于夸大了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作用,不仅公私不平,也与刑诉程序中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符。
  二、强制医疗程序审判中的实体公正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强制医疗的唯一决定机关,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方式、审理程序、程序参与人以及各方救济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程序特性所致,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过于依赖侦查结果与鉴定意见,导致裁判权旁落,审判程序实质上已经虚化。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方参与庭审以及必要时侦查人员、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或作证的权利,导致案件当事人参与程度不够,违背了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目的,而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又没有引入专家参与评议,难以摆脱“入院中心主义”,有违实体公正。
  此外,刑事诉讼法中未就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阶段启动并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作出规定,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50条第2款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3条仅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除此再无其他有效手段进行监督。而被申请人方仅有复议权,即使申诉也无法有效救济,导致强制医疗决定实为“一决终局”。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关可选择性问题
  作为刑事新兴程序,强制医疗执行机关的确定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普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执行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具体执行机构为公安管理的安康医院,但截止2010年我国仅建成25所此类医院,总体规划也仅44所,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收容与治疗能力十分有限。
  从现有规定来看,“两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公安机关定义为执行机关;同时,刑诉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向强制医疗机构所提出多项纠正意见适用情形,并未针对公安机关,这间接说明了强制医疗机构的可选择性。
  笔者认为,依据强制医疗旨在对精神病人予以收容治疗,而非单纯隔离管控、限制自由的立法本意,应综合被执行人的病情以及家庭、政府负担程度,将其执行纳入社会保障综合体系,使其开放化、非机构化,既有利于被申请人病情的缓解与治疗,也是对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观随意性问题
  根据《刑诉法》第288条以及《刑诉解释》第542条第1项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同时满足“被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继续治疗”两个条件方可解除。但由于这一标准主观意图明显、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导致操作起来困难重重。
  同时,法院对于该程序解除主要依赖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所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精神病鉴定,然而据了解,由于医疗角色限制,其所出具的诊断报告通常仅涉及病理、症状等,不会对被治疗人是否还具备人身危险性作出结论。此外,医学界对精神病所谓的治愈通常系临床治愈,即能够通过药物、监管予以控制,而非我们通常理解的“痊愈”;精神病鉴定仅涉及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等方面,无法得出有关“危害性”“是否需要治疗”的结论。加之法院本身对精神疾病也缺乏足够认识,因此不论是诊断报告或是鉴定意见都无法给法院提供有利的决策支撑,难免在决定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
  五、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一)执行阶段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为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监督部门,但对于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以及监督手段、监督方式都只有粗略概述,既缺乏多样化的监督手段也欠缺足够的监督力度。这使得执行监督程序只能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中逐步深入探索,没有形成确定化的监督模式。
  (二)医疗费用负担问题
  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强制医疗的费用负担问题。在以往行政机关决定的强制医疗中,曾出现患者“被”强行决定医疗而又自己掏钱买单的情况。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既然由公权主导,那么在程序执行费用上也应将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与行政监护责任相结合,由政府部门履行监护职责。
  (三)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的衔接问题
  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对该案的程序与实体均作出了实质性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然终结。若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予以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刑事责任,将依照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条第三项之规定退回检察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终结了诉讼程序,只能在对法院驳回不予认同的情况转入监督程序,发出纠正意见,但仍无法恢复到普通刑诉程序,此时存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无法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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