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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探讨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犯罪。由于该罪设立的时间不长,因此,不仅理论上对该罪中的有关问题研究较少,而且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对处理该种犯罪案件经验的总结。为此,本着理论探索和服务司法的考虑,我们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1].而且,还有不少学者指出,学校校长、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房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推敲。对于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138条没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决不能是一般主体,而只能是特殊主体。因为,从“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究竟哪些人员担负着该种义务呢?从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来看,这种人当然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该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只有个别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些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3]①我们认为,合理、科学解决该问题,应当建立在对本罪侵犯客体的正确把握之基础上,即应从什么人的不作为才可对本罪的客体造成损害的角度来具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主体及其范围。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差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学安全及正常的教学秩序;[4]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5]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6]就第一、二两种观点来看,虽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则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于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我们赞同该两种观点,而认为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因为,刑法第138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犯罪客体受到损害。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和具体体现,而本罪客体则是该结果的实质内容。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学习活动,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这样看来,本罪侵犯的客体就只能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不可能是别的。而且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有关论述,恕此处不赘。)。而第三种观点,则存在着容易将本罪客体泛化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为,不仅该观点中“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该种问题,而且其“教育环境”的用语,也存在着使人产生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都会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感觉。但是,某种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关系要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应当受到该种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实是,只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而并非所有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才可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

  根据我们对本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人员,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之作为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员不仅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对正在学习的学生(这里所说的正在学习的学生,并非泛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仅指正在教室或者实验室学习的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正在进行教学或管理活动的教师(包括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因为,虽然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应是其履行的职责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

  第二,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如何?

  从目前论及该问题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村、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第二、三种人员,由于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人员,因此,在他们明知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理当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就意味着本罪中的“明知”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上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客观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具有严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条出于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范围的考虑,而没有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在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一)明知的方式

  就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途径有多种,有的是行为人直接观察到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正式告知的(如专门向行为人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非正式告知的(如在与行为人谈其他事情时顺便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告知的,等等。那么,行为人究竟在什么方式下明知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才属于本罪要求的“明知”?我们认为,对于明知的方式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通行惯例、习惯常理,有关负责人员只要在担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职责期间,时时都应当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对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害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只要明知该危险存在,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义务,以避免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而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知有该危险存在的情况。否则,就不利于充分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二)明知存在的时间

  行为人的这种明知,是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存在,才属于本罪中的明知,或者只要行为人曾经具有这种明知,即使由于某种因素而忘却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认为具备了本罪在明知方面的要求?如梁某系某小学主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副校长。一天晚上梁某与本校的教师李某、王某、张某一起喝酒。刚开始喝酒时,李某就告诉梁某说:“我今天下午在上课时发现二(1)班教室的一根檩条已经基本上断了,很危险。”梁某说:“不着急,晚点我去看看。”然后就继续喝酒。结果喝完酒,梁某就把这事给忘了,一直没到二(1)班教室看过。随后过了半个多月,二(1)班教室倒塌,把正在上课的老师和学生40余人压在下面。当场砸死4人,砸伤10余人。经过抢救,受伤的人员中仍有2人死亡。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刑法仅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符合了“明知”的要素,而没有明确行为人是否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保持这种明知的认识。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一直保持“明知”,在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的危险终于变成现实的危害,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将其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而且,从行为人担负的职责上看,只要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应该注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曾经有这种认识,由于种种原因而忘却,以致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属于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有罪过的,没有理由不追究行为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而且,倘若将这种情况作无罪处理的话,不仅不利于督促有关负责消除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隐患的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还会给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是否一直具有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认识带来困难,从而也不利于追究那些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一直具有认识之人的刑事责任。

  (三)明知的内容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中明知的内容即是“危险”。所谓危险,就是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上看,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大有小;从危险发生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上看,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有重有轻,既有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或单纯的人身伤亡的结果,也有同时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的结果,还有同时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结果。那么,本罪中的危险究竟是指哪种危险,需要研究。

  第一,危险包含的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大小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从客观上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就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者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消除事故发生隐患的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而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要求只有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才必须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否则对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而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负刑事责任的话,就会使那些仅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小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逃脱刑事追究,也会使那些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大的人狡辩说其并没有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从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客观上都不利于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惩治和防范,以及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充分保障。

  第二,是发生严重的具体危害结果的危险还是发生一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的危险。由于本罪要求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必须有认识,因此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之前对自己的不作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犯罪过失中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结果之含义的理解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犯罪过失中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结果的含义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对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结果。[7]中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洪福增先生说:“所谓预见结果之可能性,并非关于抽象的发生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关于发生各个具体结果之可能性者,并非操纵汽车对于人(包括驾驶者本人)之生命身体有危险之抽象的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驾车在马路上进行时,因有其他车马或行人穿越前方马路,故有与之接触冲撞之虞的具体结果之预见的可能性。且须预见者,只须此种具体情形在现实上所发生之因果之重要部分即已足,至于其细微部分即无必须并予预见之必要。”[8]

  另一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通称为抽象结果说或危惧感说,该说为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先生所首倡。他认为,虽然推进科学技术革新并把革新成果应用到社会生活上去的做法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对科学技术所具有的巨大破坏力负有充分的责任。在科学技术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的威胁越来越多,因此,应当采取新的过失理论来谴责犯罪人。在过失犯注意义务的内容上,也应有新的认识。行为人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但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笼统的、一般的危惧感、不安感,即可判定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追究其过失责任自然就不成为问题。[9]

  抽象结果说或危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来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故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行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无须为回避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于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10]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畏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11]其二,事实上,人的行为大都存在某种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不安感、畏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的发生的话,无疑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因此,我们基本赞同具体结果说,但认为上尚有待于补充。我们认为,行为人预见的对象是具体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即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12]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危险”,只能是发生为刑法分则所要求的严重的具体危害结果即重大伤亡事故的危险,而不能是发生一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的危险或者是对危害结果发生仅具有一般的、抽象的不安感。

  三、如何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

  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通常是过失,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13]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条使用了“明知”一词,似乎表明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仅仅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认识到存在危险时,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法定刑来看,本罪也应限于过失。因此,本罪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14]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15]

  我们认为,主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将他们视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来处理,以体现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否则就与我国刑法奉行的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一科学的立法惯例相抵触;而且,两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显不相同,如果对两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话,就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肯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前提下,还有没有必要来具体认定该罪的过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过失形式呢?如果仅仅从量刑的意义上来看待该问题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来对该问题作过多的讨论,因为,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量刑没有意义。[16]如果从科学划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及提升司法的科学性方面考虑,就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宜仅仅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条件,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误认为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一种。诚然,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语,是立法者为了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但是,该规定只不过是要将那些从来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人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要将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例如有些人员虽然曾经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并认识到如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忘却了已经知道的情况,因而疏忽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以致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即是对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也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如果只处罚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不处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话,就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和刑法惩治过失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刑法的规定仅仅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只要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可以,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一直具有这种认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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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李晖(1980—),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98级学生。

  ①应当说,这种观点的指示并不明确,对其所说的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在实验室里从事实验设备、仪器管理、维护工作的教师;一是指在实验室里从事本职工作的教师,既包括在实验室里从事实验设备、仪器管理、维护工作的教师,也包括在实验室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我们认为,无论其实际上主张的是哪种理解,就科学解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问题而言,都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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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591页 .

  [2]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23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454页。

  [3]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23页。

  [4] 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5] 参见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6]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7] 参见赵秉志等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8] 见洪福增:《过失论》,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92年第16卷第3期。

  [9] 参见(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

  [10] 参见(日)都筑厄已:《过失犯客观的注意之具体化》,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89年第33卷第3期。

  [11] 参见(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页。

  [12] 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0页。

  [13] 参见胡驰主编:《适用新刑法定罪量刑手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

  [14]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1条。

  [15] 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页。

  [16]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刑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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