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个人对外借款,债权人应当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
发布日期:2017-09-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赵艳霞与孙吴亿达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徐孝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52号(合议庭成员:高珂、李明义、张志弘,裁判日期:2016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负有债务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就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情况恰好相反,在本案中,赵艳霞借款的对象是徐孝男,涉案的借款关系是赵艳霞与徐孝男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也不能得出徐孝男与亿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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