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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有罪答辩”的量刑指南

发布日期:2017-10-09    作者:单义律师
 编者按:“有罪答辩”是英国刑事审判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有罪答辩”能够避免出庭作证对证人的不利影响。“有罪答辩”从宽量刑的目的在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为鼓励罪犯积极“有罪答辩”,英国刑法要求任何刑事判决都必须考虑罪犯是否“有罪答辩”。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针对“有罪答辩”的现行量刑指南是在2004年规定基础上的修改完善,2007年生效至今。    “有罪答辩”是英国刑事审判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原因有三:其一,“有罪答辩”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迅速进行,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其二,“有罪答辩”能够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其三,“有罪答辩”能够避免出庭作证对证人的不利影响。“有罪答辩”从宽量刑的目的在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为鼓励罪犯积极“有罪答辩”,英国刑法要求任何刑事判决都必须考虑罪犯是否“有罪答辩”。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针对“有罪答辩”的减刑制定了具体量刑指南。
    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针对“有罪答辩”的现行量刑指南是在2004年规定基础上的修改完善,2007年生效至今。与英国其他量刑指南模式一样,“有罪答辩”减刑指南尽管存在少量量化标准,但是主要是以叙述和论理为主,保留法庭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量刑指南的规定对刑事审判具有法定约束,除极少数例外,刑事判决必须遵守。
    “有罪答辩”及其量刑适用程序
    在英国,“有罪答辩”是罪犯对其所犯罪行所表现出的内心悔改并承认被指控犯罪的行为。“有罪答辩”并不限于法庭上的当庭认罪,也包括在开庭之前的“有罪答辩”,此外,“有罪答辩”并不排斥罪犯对犯罪事实的抗辩以及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
    和其他量刑程序大同小异,“有罪答辩”量刑的程序分为四步:第一步,审查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存在“有罪答辩”事实;第二步,结合量刑指南有关“有罪答辩”减刑层次的规定,选择减刑的幅度范围;第三步,在基本量刑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减刑;第四步,在判决中对“有罪答辩”的具体情况和适用减刑后的量刑结果予以明确说明,并且必须说明如果没有适用“有罪答辩”的减刑规定可能的判决结果。
    “有罪答辩”的量刑根据及幅度
    作为法定的减刑情节,做出“有罪答辩”的时间、动机和背景影响量刑的从宽幅度。越能实现“有罪答辩”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从宽幅度越大。因此,“有罪答辩”时间越早,主观性越强,从宽幅度越大;如果罪犯将“有罪答辩”作为诉讼辩论技巧或者在案件已经明确而不得不认罪的情况下做出“有罪答辩”,从宽幅度越小,甚至不予从宽量刑。
    英国量刑委员会明确规定了“有罪答辩”减刑适用的幅度,通过确立的三个“有罪答辩”的基本裁量标尺:在“第一合理机会”“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3;在审判时间确定后做出“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4;在法庭开庭之后做出“有罪答辩”,减少基本刑罚的1/10。可见,在英国刑事审判中,“有罪答辩”减刑的幅度最大不得超过基本刑罚的1/3,“有罪答辩”时间越晚,减刑幅度越小。
    量刑委员会给出了减刑最大幅度的前提——在“第一合理机会”做出“有罪答辩”。“第一合理机会”是指罪犯愿意做出“有罪答辩”的最早机会。量刑委员会认为“第一合理机会”因为案件事实不同而有所变化,因此,将“第一合理机会”的确认交由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在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明知相关指控的情况下,“第一合理机会”可能是第一次出庭,也可能是更早的某一恰当时间,例如:被告人被盘问或者被询问。对于需要起诉的“起诉审判犯罪”案件(“起诉审判犯罪”和“即决犯罪”是英国刑法通过诉讼程序对犯罪进行的划分,一般而言,“即决犯罪”是轻罪,由治安法庭审理;“起诉审判犯罪”是重罪,由刑事法院审理。治安法庭对少数简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治安法庭一般采取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刑事法院一般采取完整的诉讼程序以及有陪审团参加的一般审判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完整、严格),“第一合理机会”可能在警察侦查阶段,如果不存在警察侦查,那么刑事法庭的第一次审问就是“第一合理机会”。
    减刑基本标尺将“有罪答辩”的减刑幅度划分为三个阶段:罪犯在“第一合理机会”和判决时间确定之间做出“有罪答辩”的,减刑幅度在基本刑罚的1/3至1/4之间;罪犯在判决时间确定到开庭审理之间做出“有罪答辩”的,减刑幅度在基本刑罚的1/4至1/10之间;罪犯在法庭开庭之后做出“有罪答辩”,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基本刑罚的1/10。根据量刑指南的要求,法庭必须严格按照指南给出的裁量标尺幅度对“有罪答辩”进行减刑,超出裁量标尺规定的幅度进行减刑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说明。
    “有罪答辩”量刑幅度的限制
    “有罪答辩”尽管是英国刑法中的法定从宽情节,但是仍然存在可能不予从宽量刑或者不按照量刑指南所规定的一般减刑幅度减刑。“有罪答辩”从宽量刑的限制主要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罪犯有可能再次犯相同的犯罪,而法庭有可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对再次犯罪判处罪犯更长的刑罚或者附加其他刑罚,法庭可能减弱罪犯本次“有罪答辩”的减刑幅度,减刑后的最低刑也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具有“压倒性”的案件。“压倒性”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即使罪犯不做“有罪答辩”,也有充分判决理由的案件。对“压倒性”案件的“有罪答辩”一般不能完全适用量刑指南所规定的减刑幅度。根据“有罪答辩”时间阶段的不同,被告人对“压倒性”案件“有罪答辩”后的减刑幅度相应小于一般案件“有罪答辩”后的减刑幅度。举例而言,如果罪犯在“第一合理机会”对“压倒性”案件进行“有罪答辩”,服刑幅度一般在20%左右。在具体适用中,如果法庭认为因为案件具有压倒性而不适用量刑指南的规定,必须对原因进行明确说明。
    第三,法庭认为罪行所设法定最高刑过低。量刑结果与犯罪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序保持一致是量刑的基本标准。如果法庭认为某一个犯罪所适用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已经有失均衡,不足以惩罚犯罪罪行,或者法庭认为只有法定最高刑才能体现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罪犯进行了“有罪答辩”,也可能不按照量刑指南所规定的一般减刑幅度予以减刑。
    第四,其他司法问题。
    其一,即使罪犯犯数罪,法院的判刑权限为6个月监禁刑的情形。
    在两罪或者数罪的情况下,尽管法庭对罪犯的“有罪答辩”进行适当减刑,但由于法庭可以裁定数个判决合并处罚,这可能导致最终判决结果为法庭判刑权限内的最高刑——6个月监禁刑(在英国,治安法庭和刑事法庭之间有判刑权限的区分,治安法庭法官的判刑权限为6个月以下监禁刑或者法定金额的罚金)。如此一来,“有罪答辩”在减刑上的作用并不明显。为了鼓励罪犯“有罪答辩”,如果判处罪犯法定最高刑,法院可以通过发放补偿金等方式对罪犯的“有罪答辩”进行补偿和鼓励。
    其二,其他可能适用最高刑的情形。
    1.对于本可上诉到刑事法院的“既可起诉审判也可即决审判的犯罪”(既可起诉审判也可即决审判的犯罪往往是介于典型的“起诉审判犯罪”和“即决犯罪”之间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管辖的划分,英国并无明确的标准,一般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情况和罪犯是否进行“有罪答辩”而定。如果将这类案件交由治安法庭审判,对于罪犯做出“有罪答辩”的案件,治安法庭可以直接进行量刑),如果罪犯做出“有罪答辩”,案件则交由治安法庭判决。尽管罪犯进行了“有罪答辩”,但由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一般高于“即决犯罪”,治安法庭也可以不对罪犯进行减刑,而是适用判决权限的最高刑——6个月监禁刑。
    2.没有“有罪答辩”可能被判处2年以上监禁刑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尽管未成年人进行了“有罪答辩”,仍然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处2年监禁刑或者教育训练命令。
    “有罪答辩”量刑的例外
    根据英国刑法规定,谋杀犯罪一般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假释委员会往往有权对罪犯进行假释。因此,作出判决的法庭在判处谋杀犯无期徒刑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宣告罪犯服刑的最低期限。罪犯是否进行“有罪答辩”是确定无期徒刑最低服刑期限的依据之一。因此,谋杀犯罪中罪犯“有罪答辩”所引起的减刑对于服刑期限具有双重效果,既影响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对其提前释放,也影响罪犯的最低服刑期限。
    谋杀犯罪的量刑仍然适用“有罪答辩”减刑幅度的一般规定,但是对于减刑幅度更加谨慎,而减刑的过程也有一定差异。具体表现在:1.如果法庭认为谋杀犯的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极其严重,最低服刑期限仍然是终身监禁,那么尽管存在“有罪答辩”,也可以不予减刑;2.对于谋杀犯最低服刑期限的减刑幅度予以控制。如果罪犯因为“有罪答辩”应当减少其最低服刑期限,和一般减刑层次和幅度一样,最低服刑期限的减刑仍然应当根据“有罪答辩”的时间早晚呈递减趋势,但是,对谋杀犯最低期限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1/6或者不能超过5年。如果罪犯在“第一合理机会”就进行“有罪答辩”,那么,减刑幅度最大,但是只能在1/6幅度和5年之间选择适用最小幅度(如果最低服刑期限的1/6的幅度超过5年,那么最低服刑期限减少5年;如果最低服刑期限的1/6的幅度少于5年,则减少最低服刑期限的1/6)。如果罪犯“有罪答辩”时间更晚,对最低服刑期限的减刑幅度一般在5%左右。
    中英比较评论
    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对应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制度。比较中英有关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规定,两国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罪犯供述自己罪行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均以鼓励罪犯供述、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制度设置的目标。两国规定的差异表现为:第一,形式上,我国刑法根据供述的主动性和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罪行,进行了自首和坦白的区分,且自首的从宽幅度大,坦白从宽幅度小;英国对于罪犯供述自己罪行的“有罪答辩”进行统一规定,未做进一步类型的划分,且量刑幅度统一适用。第二,在量刑根据上,尽管都强调供述的主动性和供述时间,但是英国量刑指南更注重“有罪答辩”时间;而我国量刑指导意见更注重犯罪本身的轻重以及自首或坦白的动机和主动性,罪犯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早晚对量刑的影响并不直接,隐含在自首或坦白的认定之中。第三,在量刑的幅度上,我国自首和坦白的从宽幅度大于英国“有罪答辩”的从宽幅度。
    英国“有罪答辩”的量刑根据和幅度以诉讼程序的时间先后为主要标准,标准明确容易把握,“有罪答辩”动机和背景受到答辩时间的限制。在量刑过程中,罪犯能够明确预期做出“有罪答辩”的结果。我国有关自首和坦白的规定更注重实质性内容: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供述的罪行,犯罪本身是否严重等。由于以上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比较模糊,且司法机关在上述标准的掌握和认定中占有主导性和决定性,因此,罪犯对于自首或坦白的预期效果并不明确。这样的规定容易使罪犯产生以下心理:如果做出有罪供述,但是量刑的预期效果并不明确;如果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罪行的情况下,还可能存在无罪、罪轻的侥幸;因此,罪犯极易选择不进行罪行供述。
    总体而言,英国的适用标准更加明确,更有利于鼓励罪犯尽早供述罪行,更易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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