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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视角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作者在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后,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了一家之言。供大家探讨。

  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难的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但从整体来看,仍不容乐观。据内部资料显示,某省一基层法院人民法院2001年审结的近700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有3000余人,实际出庭作证的不足30人,证人出庭率不到1%.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

  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

  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然而,该条对于证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就大打折扣,使得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2、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下降。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同时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既然证人出庭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那么证人就有了不出庭质证的理由,这也导致承担举证义务的控方或辩方也缺乏督促、劝说证人出庭作证的紧迫感与积极性。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更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制裁方式。一些证人就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逃避出庭作证义务。

  4、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的权利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如在证人最为关注的人身保护上,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但该条对司法实践中应由谁来进行保护,如何保护证人,是作证前保护、作证后保护还是全程保护,对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的肉体、精神损失除由侵害人赔偿之外国家是否给予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此外,立法还回避了一个并非无关紧要的问题,即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对其工作、收入的影响,如何予以补偿,实际上这也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立法是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途径

  1、理顺立法逻辑,消除法条间的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存在着立法矛盾,使得证人可以利用第157条来冲销第47条设定的义务。因此,应在立法中严格限定适用第157条的情况,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提交书面证言,以杜绝利用此条款规避出庭义务。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做法,除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年幼、健康、不可抗力等原因可免于出庭之外,证人如负有代理、辩护等特定职责或具有直系亲属、配偶等特定身份,亦可不出庭作证。

  2、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致使出现了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不正常现象。从世界刑事立法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刑事诉讼法“口证”一节中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处藐视法庭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已经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得以裁定处5000元以下罚金,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我国也有必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视情节科处罚款、拘留、强制到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督促、引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3、制定证据规则,强化“口证”意识。通过制定证据法,建立较为科学严密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强化“法庭审理获得之信息是法官断案的全部依据”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使证人出庭与否具有程序上的先决意义,督促控辩双方劝说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4、完善证人的权益保护制度,改变证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既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国家也应在法律上给予证人相应的权利与保障。主要是落实证人保护与证人经济补偿问题。应出台有关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办法、规定,条件成熟时制定《证人保护法》,并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机关和基金,切实化解证人的作证风险,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至于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合理损失的补偿,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如日本的《刑事程序中对证人等给付的有关规则》中规定,应补偿证人的路途费、日薪和旅店费等合理费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单行法《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考虑到我国财政经费紧张,可根据受益者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证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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