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法人签字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杜红涛律师
原告A支行诉称:1999年6月18日B公司经C公司提供担保在该社借款152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5.5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C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签字,而无C公司的真实公章,C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C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C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水泥设计院与A支行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C公司主张B公司与A支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B公司与A支行的借贷关系是在张翔鹏的协调下才得以促成,而张翔鹏当时恰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还是C公司的担保行为,均是在张翔鹏的主导下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C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翔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C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C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翔鹏虽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C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翔鹏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C公司的意思表示。张翔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翔鹏明知C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C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A支行明知张翔鹏与B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也清楚张翔鹏以国有控股的C公司名义为其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必然会侵害C公司的权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却未对C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的决议等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C公司拒绝追认张翔鹏的越权行为,而A支行对此又存在过错,故张翔鹏的越权代表行为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翔鹏和A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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