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在办公场所受伤 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7-10-31 作者:姚雷律师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劳动者摔伤属于“工伤”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工伤 如何认定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情形应当是属于第(1)种。那么,本案中劳动者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其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种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指的应当是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当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孙立兴接受了用人单位的任务到机场接人,应当属于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指的应当是职工受伤是和其本职工作有关。本案中的劳动者孙立兴是接受了用人单位的任务去机场接人,为了完成工作其必须开车,这一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工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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