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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督过失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10-31    作者:单义律师
引言 
  工业革命以来,大规模的火灾爆炸事故、矿难井喷事故、食品药品事故等灾难性重大事故频频发生。该类事故的发生原因中,除了直接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外,往往还会发现由于监督人员疏于监督导致了被监督者不妥当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直接行为者的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监管者的刑事责任,日本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的理论,该理论为追究上位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
  我国的安全事故刑事审判中也开始或多或少地采纳了监督过失的理论,例如震惊国人的新疆克拉玛依大火案、央视大火案以及上海静安区大火案、左云县特大透水事故,都不仅追究了现场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责任,还追究了负有实际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者责任。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监督过失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当数个过失行为竞合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时,司法者通常只截取离结果发生距离最近的过失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很多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的犯罪,若法条中未明确规定处罚“主管人员”“监督人员”,司法人员往往会忽视对直接行为者之外的监督管理者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过失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竞合。过失竞合,是指存在复数过失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1]在大多数安全事故案件中,组织体中的最高负责人、中层管理人、现场直接行为人以及外部行政监管者或多或少都存在过失,事故隐患往往透过层层漏洞最终发展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在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由于存在他人行为的介入,给判断监督者的结果回避义务、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等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在存在多数以及多个层级的监管者时,该选择谁以什么为根据承担过失责任是我国监督过失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
  首先,因为绝大多数监督过失犯罪都表现为不作为过失犯罪类型,因此要在负有监管职责的多数人中选择出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需要在确定了实质的作为义务根据基础上,对各方监管者谁具有保证人地位进行判断。日本的理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主要通过考察“信息+权限”两项因素,认为只有在认识到法益的无保护状态,同时还有解除该无保护状态的实质权限的人,才具有作为义务,这对于不作为的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我国司法实践近年来也开始逐渐重视“权限”要素的考察。我国刑法涉及监督过失的罪名大多将责任主体定位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说明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行为人的头衔没有关系,而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监督管理权责。但谁负有实质上的监督管理权责,最终还是考察不作为的监督过失的作为义务来源问题。[2]
  第二,由于监督过失最大的特征在于监督者的过失是通过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此监督者对他人的过失行为有无预见性,成为决定其是否具有主观上责任的关键。监督者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求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对象和程度如何,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富有争议的话题。争议的焦点在于采用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还是危惧感说。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是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主张的观点,要求预见到“具体的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重要部分(或者基本部分)”。[3]危惧感说则是新新过失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只要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将对预见可能性的要求降低到危惧感的存在。[4]学者普遍一致认为危惧感说不能采用,因为威胁到了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但由于他人行为的介入及由此开启的因果经过,仅仅强调“具体的预见”并不能为监督过失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提供一个可以操作的标准,因此不如采用信赖原则作为监督过失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工具,从而实现判断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限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范围的选定。
  第三,监督过失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监督者之间的过失竞合在一起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给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为有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因此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同时,监督过失大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此其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所以对于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即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通常采用假定的因果判断方法,即如果实行了合法的代替行为,是否会同样发生危害结果。[5]在多个不作为过失竞合情况下,判断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要先对他人的行为样态作为判断背景时做正确的设定。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实现对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选出和限定。
  因此,本文主要围绕监督过失具有他人行为介入的核心特征,对于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限定主要从监督者的保证人地位、信赖原则限定的预见可能性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角度进行重点考察,从而最终确定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
  一、监督过失责任概况
  (一)监督过失的内涵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生产的发展,大规模的火灾爆炸事故、矿山安全事故、食品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灾难性重大安全事故在我国频频发生。这类事故往往是多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因此在追究事故责任的过程中,除了追究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责任,还需要追究与直接行为者的实际操作行为有密切关系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者责任。这些监督者如果能够切实地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监督过失理论源于日本1973年法院对于“森永奶粉砷中毒案”的判决,该判决引起了学界对于“过失构造论”的激烈争论,刑法学界自此开始了对监督过失责任的全面研究。最开始,日本刑法学界对监督过失的一般定义为“对因过失而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人(直接行为者)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究竟能追究其过失责任至何种程度”;[6]例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监督者的注意义务是指: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事先要进行命令和指挥;在被监督者行为时要进行妥当监督;被监督者做出行为之后则要进行检查。监督者自己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就要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过失责任,只是以被监督者的中介行为为必要的前提。[7]对于监督过失的概念,在学理上存在两种理解,即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
  狭义的监督过失以是否要求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为前提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监督过失必须以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作为前提,即因为监督者没有对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指挥和命令,从而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8]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间接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过失的竞合。另一种观点则不要求被监督者存在过失,比如佐藤文哉提出“只要监督者违反了监督义务,没有防止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引起危害结果,那么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的过失行为,监督者都构成监督过失”。[9]这种观点认为监督者负有避免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监督义务,如果其没有履行监督义务,并且这种未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和结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监督者就要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所以监督者也有可能因为被监督者没有过失的行为引起侵害法益的结果而承担过失的责任^在这两种观点中,监督过失以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为前提的看法是处于通说地位的狭义的监督过失。
  广义上的监督过失则包括了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管理过失是指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因为没有对一定的人或物的组织建立安全的管理体制所构成的刑法上的过失。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的分类,首先由三井诚教授提出。他认为管理过失是“管理者在物的配备、人的体制等方面的缺陷本身引起结果发生所构成的刑法上的过失”,而监督过失则为“对人进行的指挥和命令不适当而引起的刑法上的过失”。[10]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最大的区别在于,监督过失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而间接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管理过失则不需要透过第三人的过失行为而直接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流程和机理都是不同的,管理者承担过失责任是因为其没有建立好物的配备等安全体制,而监督过失则是追究监督者未能对直接行为者进行有效的命令和指挥。
  我国的大多数学者都比较认同广义上的监督过失概念。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监督过失就是监督者违反监督与管理义务的一种过失心理状态”。[11]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也主张广义的监督过失,认为监督过失包括了管理过失和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将广义上的监督过失统一称为“监督管理过失”。有学者认为管理过失中,在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人的组织和物的配备的时候,也有义务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命令和监督,所以管理过失和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只有相对的区别,把两者区分开来没有很大的理论意义。[12]但是管理过失的场合中,虽然也通常存在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不一定是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使是过失行为也不一定是刑法上的过失。所以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在与他人介入行为的结合方式上有所不同,引起结果发生的机理也不同,因此二者在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特别是信赖原则的适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区分这一对概念还是必要的,主要表现在监督过失是典型的过失竞合,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失竞合,所以不宜把管理过失置于监督过失的框架下进行研究。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过失指的是狭义上的监督过失,不包括管理过失的场合。
  对于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学理上还有一个争议的焦点,即被监督者的行为是否只能是过失行为,能不能包括故意行为和无过错行为。有观点认为,被监督者为故意行为时,监督者也应该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比如廖正豪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因为监督者没有对具有从属关系的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指挥和命令,导致被监督者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而要追究监督者的过失刑事责任。”[13]还有观点认为,只要监督者因为过失没有履行监督义务,那么即使被监督者是无过错的,监督者也应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比如佐藤文哉认为,只要监督者违反了监督义务而未防止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不管第三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过失,监督者都成立监督过失。[14]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是从预见义务的角度来排除被监督者的无过错行为和故意行为的,认为如果被监督者的行为性质已经超出了预见义务的范围,则监督者不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种观点运用了信赖原则,认为监督者没法避免现场从业人员故意地违反生产安全规范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因为其有理由相信被监督者在正常的工作环境下能够善意地从事工作。所以监督过失中介入的行为性质应该不包括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同时,被监督者的无过错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对此监督者也无法预见,自然也无法采取措施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故不构成监督过失。[15]还有观点从因果关系中断的角度排除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认为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被监督者对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处于支配地位,从而使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中断,使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失去了支配作用,所以监督者不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16]也有观点从罪责自负的角度提出,如果被监督者是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那么这种故意行为应该属于被监督者自我答责的范围,而不能归属于被监督者,否则监督过失的范围会过于宽泛。[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过失犯构造的不同角度对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和无过错行为进行了否定,无论从预见义务范围、因果关系或者罪责自负的原则考察,被监督者的介入行为都不应该包括故意行为和无过错行为。因此,在狭义的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的介入行为只能是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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