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丁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某证券公司向丁某出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拒绝签收,请求与某证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证券公司拒绝了丁某的请求。丁某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丁某与某证券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仲裁裁决 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可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要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无条件单方选择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如何理解,仲裁委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无条件单方随意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此处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便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某证券公司无证据证明丁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某证券公司向丁某下发《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拒绝签收,请求与某证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故丁某要求确认与某证券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者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形,无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丁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某均已履行完毕。现丁某提出与某证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与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某证券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丁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显然某证券公司无法就存在上述特定情形举证证明,因此,某证券公司应当与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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