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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发布日期:2017-12-03    作者:王胜利律师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接受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被告人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及时认真阅卷,仔细研读起诉书,结合今天法庭组织的举证、质证等庭审工作,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问题
鉴于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此,辩护人不再过多发表辩护意见。
二、关于被告人吕XX的量刑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被告人吕XX具备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之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案发后,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积极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交代较为稳定,具有坦白情节,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注意到,不管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均积极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也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无主观恶性。根据《刑法》14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规定来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而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当然,其中的明知也包含“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但是,从整个卷宗材料反映来看,被告人不知道食用明矾是禁止在红薯凉粉中添加的,也不知道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主观故意,且本案中添加食用明矾的红薯凉粉产量、销量均比较低,持续时间较短,截至目前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对于上述情节,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5、被告人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上有老、下有小,老人需要赡养且需要看病治疗,儿女尚幼需要抚养,请人民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几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以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依法对被告人适用拘役缓刑,或者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胜利
                           2017年 7 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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